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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14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0时48分许,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临号牌为浙E×××××(现登记号牌为浙E×××××)小型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中兴路与吉祥街叉口路段处,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