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曰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曰振,李盛开,刘伟,梁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国,该单位职工。被告刘曰振,男,生于1987年4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盛开,男,生于1987年6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伟,男,生于1982年9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梁翠,女,生于1982年2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肖岩,男,生于1985年8月7日,汉族,山东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刘曰振、李盛开、梁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原告农信社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盛开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农信社于2013年10月22日申请追加刘伟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国,被告梁翠的委托代理人肖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曰振、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刘曰振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1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3日,并向被告刘曰振发放了贷款。同日农信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刘伟、梁翠为刘曰振在信用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了406065.15元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刘曰振偿还借款本金43934.1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刘伟、梁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曰振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梁翠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家庭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5日,原告长清农信社下属的归德信用社与被告刘曰振签订(长归)个借字第(2011)年第0124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购婚庆用品,借款金额为肆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刘伟、梁翠与该社签订了(长归)高保字(2011)年第01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伟、梁翠为被告刘曰振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刘曰振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09‰,到期日为2012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曰振于2012年4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6064.83元,于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32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曰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曰振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曰振偿还了借款本金406065.15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曰振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3934.8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伟、梁翠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伟、梁翠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曰振、刘伟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曰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934.85元;二、由被告刘曰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计算);三、由被告刘曰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以本金443935.17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3934.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刘伟、梁翠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三被告刘曰振、刘伟、梁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