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商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计民与吴功芹、傅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计民,吴功芹,傅江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436号原告王计民。委托代理人楼利勤、王朱文。被告吴功芹。被告傅江军。原告王计民诉被告吴功芹、傅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民的委托代理人楼利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功芹、傅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计民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第一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了沙子和石子。2010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沙石,货款共计人民币59380元。现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沙石款计人民币35580地,余款至今未付。上述货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38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23800元为23380元。被告吴功芹、傅江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吴功芹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子和瓜子片等。2010年12月27日,经双方经算,被告吴功芹共向原告购买69车货物,货款共计59380元。在双方结算前,被告吴功芹已预先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吴功芹分别于2011年5月、12月各支付原告1万元,2012年4月支付原告6000���,余款2338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功芹尚欠原告货款2338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功芹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吴功芹与被告傅江军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而本案债务发生于2010年,系被告吴功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傅江军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功芹、傅江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功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计民货款233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计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王计民负担11元,被告吴功芹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6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苏英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