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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宋光升与邵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升,邵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50号原告宋光升,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枣庄市慧天美亚公司经理,住枣庄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宋致旭(特别授权代理),男,1991年1月2日,汉族,住枣庄经济开发区。被告邵斌,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宋光升诉被告邵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传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升的委托代理人宋致旭、被告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光升诉称,被告邵斌自2010年从原告手中购买保温材料,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14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欠款114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斌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口头协议,原告承诺给付被告部分提成款,没有兑现。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斌自2010年从原告宋光升手中购买保温材料,2012年元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1453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邵斌购买原告保温材料,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1453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对账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邵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诺给付被告部分提成款,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光升货款11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传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