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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姜辉与李东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辉,李东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姜 辉 与 李 东 金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辉。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金。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原审原告李东金诉原审被告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姜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原审被告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金原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在被告的机砖厂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0万元的红砖,双方约定,2013年被告按照市场价格给付原告相应数量的红砖,如砖厂未能生产红砖,用水坯顶替,水坯作价壹角。现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红砖,但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砖款人民币6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据一枚,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在太阳机砖厂购买价值60万元的红砖,砖款已一次性付清。被告姜辉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弟弟李东波曾经与被告合伙经营砖厂,2012年李东波提出撤出合伙,双方协议,由被告支付李东波人民币60万元,李东波即退出合伙,因被告没有现金给付,被告给李东波开具了价值60万元的砖票子抵顶现金,李东波当时提出其没有时间,开砖票子时让被告开原告李东金的名。后来李东波反悔,要求重新分伙,被告直接给付了李东波88万元人民币现金,作为退伙款,双方约定以前开具的砖票子作废。原告提交的砖票子已经作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为支持其反驳请求向原审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扶余县三骏乡太阳机砖厂收款票据5枚,用于证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李东金开具收据的同时也给原告开具了收款票据,收款票据载明数量为230万块红砖,单价为0.26元∕块,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9.8万元。2、扶余县三骏乡太阳机砖厂收款票据2枚,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李东金开具收款票据的同时也给合伙人王胜中开具了收款票据,收款票据载明数量为230万块红砖,单价为0.26元∕块,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9.8万元,该票据是三人分伙的分伙款,不是购砖款。3、收据2枚,用于证明被告的合伙人李东波和王胜中在2012年11月30日给被告分别出具收据1枚,证明分得砖厂受益款人民币60万元整。4、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2月1日,李东波退出合伙且全部账目已结清,以前开具的砖票子(包括李东金名下的)全部作废,李东波代其三哥李东金处理。5、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姜辉、李东波、王胜中三人原是合伙关系,退伙款是60万元。6、证人王胜中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姜辉、李东波、王胜中三人合伙开砖厂,第二年,李东波要退出,被告姜辉给其开了60万元的砖票子作为退伙款,开的是李东金的名,后李东波反悔要现金88万元,被告姜辉给付完毕后双方协议原告李东金名下的砖票子作废。7、证人张国志(砖厂会计)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姜辉、李东波、王胜中三人合伙,被告姜辉给李东波60万元的红砖当作退伙款,后来给现金88万元,砖票子作废。8、证人石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姜辉给李东波退伙款时,用其名给李东波支付了40万元。原审认定,原告李东金称其于2012年11月30日在被告经营的砖厂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0万元的红砖,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枚及收款票据5枚,后被告拒不给付红砖构成违约。被告姜辉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被告与李东波、王胜中三人合伙开砖厂,2012年李东波与被告协议要退出合伙,被告给李东波价值60万元的红砖当作退伙款,用原告李东金的名开具的收据,后双方之间账目结清,李东波与被告协议李东金名下的砖票子作废,故不同意给付红砖款。现被告姜辉与王胜中仍为合伙人。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被告之间买卖红砖的收据及收款票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受合同意思约束,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是合伙人李东波用其哥哥即原告李东金的名开具的收据及收款票据作为退伙款,不合常理,且该言论只有现仍为合伙人的王胜中予以证实,因王胜中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能对抗原告出示的书面证据。李东波虽与被告协议原告李东金名下的砖票子作废,因其无权代理原告行使权利,故不能抵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另被告称其后来给李东波现金88万元人民币换取60万元的砖票子作废,有违常理。综上,被告姜辉反驳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其拒不交付红砖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东金购砖款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姜辉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是其弟弟李东波与上诉人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分伙开出的凭证,但最终被其他分伙方案取替了,该收据是无效的。2、原审定案证据不足。原审中,上诉人举出了对该票据无效的大量反证。有票据、证人和录音等。一审没有调查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如此巨额的资金是通过何种方式支付的,被上诉人没有这样的关键证据。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李东金是外地人,在本地买红砖且先付钱后拉砖,一次拿出60万元的业务,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出收据同时,李东波还给上诉人开具了收据,如果不是退伙为啥能发生如此巨额的经济往来。在不生产砖的季节,用60万元买砖,将巨额款项放置在上诉人处6-7个月,是不可能的,该业务不存在,只是分家意向,已作废。4、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一审没有书面答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原审已调查清楚,该案是合伙纠纷,所有的合伙人都应当是被告,遗漏诉讼主体。5、该案存在犯罪,建议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该案事实清楚,李东波在分家时就预谋好了,用欺诈手段将收条骗至自己三哥李东金的名下,他将分伙款退回后,谎称收据没有带来,用诉讼手段,想再次主张该款,李东波和李东金涉嫌合同诈骗。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李东金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被上诉人举出了上诉人出具的砖款收据及砖票等证据后,上诉人没能举出与之对抗的相反证据,其相反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交付了红砖款,上诉人就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并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追加被告,是否同意是法院的权利,原审查明的案情与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没有关系,不应追加。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东金与案外人李东波系兄弟关系,上诉人姜辉与李东波、王胜中于2010年底合伙开办扶余县三骏乡太阳机砖厂。2012年11月30日,上诉人姜辉为被上诉人李东金出具收据一枚,“收据,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上记款项系红砖款,已如数收讫。注:如砖厂未能生产红砖,用水坯顶替金额,水坯作价壹角。收款人:姜辉”。同日,李东波为上诉人姜辉出具收据一枚,内容是,“收据,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上记款项系红砖款,已如数收讫。备注:砖厂受益款。收款人:李东波”。王胜中为上诉人姜辉出具收据一枚,内容是,“收据,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上记款项系固定资产受益款,已如数收讫。收款人:王胜中”。同日,上诉人姜辉为被上诉人李东金开具太阳砖厂收款票据五枚,合计230万块红砖的价款59.8万元。2013年2月1日,上诉人姜辉与案外人李东波签定协议书一份,“太阳砖厂与李东波合作期间账目已结清,太阳砖厂与李东波没有任何关系,以前开出的砖票子李东金名下的砖票子作废,李东波代他三哥李东金处理此事项。姜辉、李东波。2013年2月1日”。同日,李东波为姜辉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自今日起姜辉给李东波出据的欠条都作废。李东波砖票除外。砖票子有效。2013年2月1日。李东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据五枚,砖厂收款收据五枚,协议书一份,书面说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费98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姜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车丽霞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审判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