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红忠与黎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忠,黎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27号原告:张红忠。被告:黎勇兵。原告张红忠为与被告黎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忠,被告黎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忠起诉称,2013年7月上旬,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就发了张金辉的农业银行账号过来,原告看不是被告本人的,就打电话问被告,经被告核实后,原告在上海松江农业银行自助银行给被告短信发来的卡号中汇款5000元,汇款后,原告打电话问被告,得知款已收到。现在原告急要用钱,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勇兵答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原告的钱。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14时05分发的手机短信(被告手机号码:139××××621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5000元,并发信息给原告,要原告将钱汇到张金辉的帐上。被告质证认为,手机号码显示被告的,不代表被告在用,卡号发给原告,不代表被告跟原告借钱。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向被告短信中提供的银行卡号中汇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三、银行自动存款机上的小票,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自助柜员机以现金缴款方式交付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四、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5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原告女儿,原告问其,被告借款5000元,是否同意,其说不借也说不过去,当时原告在上海,第二天就把钱打过去,之后,原告也多次催过。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合法,不真实。证据六、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5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原告女婿,2013年8、9月份,原告说,被告欠原告5000元借款,当时借款汇给另外一个人,2013年11月份,其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被告不在,后拿其手机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开始否认5000元借款,后来原告说汇款的那一笔钱,被告就说以后再说,挂掉电话。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合法,不真实。证据八、证人袁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5000元的事实。证据九、原告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袁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其老板,原告在2013年9、10月份跟其讲,借了5000元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合法,不真实。被告黎勇兵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提供了张金辉的姓名、账户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证明张金辉收到原告汇款5000元,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能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至九,由于证人张某、李某、袁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至九,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言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原告提供张金辉的姓名及银行账号。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自助柜员机以现金缴款方式支付张金辉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提供了张金辉的姓名、账户信息,及张金辉收到原告汇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未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手机短信的真实性,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相互认识,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提供了张金辉的姓名、账户信息,却否认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的陈述不符常理,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勇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忠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勇兵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