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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许亮与中山瑞德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亮,中山瑞德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许亮,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姚朝阳、郑英伟,系广东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瑞德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法定代理人:吕如义。委托代理人:陈旭成、李霞,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许亮诉被告中山瑞德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中纤板,并有被告签署的货单,货款总金额为70842.50元。经多次追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842.50元及利息543.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3年8月19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送货单四份,《致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部分中纤板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因此提起反诉。被告从2003年起与原告开始有业务往来,每年业务量在200万以上,之前被告从来没有拖延支付过货款。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对半成品、成品采取补救措施,进行返工,被告全车间员工用了六天时间才完成,造成被告极大的财产损失。另还有500张返工后的大门客户提出质量异议,现正协商中,如协商不成功,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2、实际尚欠货款金额应为55108元,原告起诉金额有误。13年6月份购进中纤板货款总额为56717.5元,发现有质量问题后,尚有37块板未使用,扣除该37块板,实际货款金额为55108元。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本案之前的三乡镇贤德木业货单七张,证明原、被告之前长期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份之前的货款均是按时付款,收货人均为吕保义;2、三乡镇贤德木业货单三份(分别为编号0000331原件、0000934原件、0001015复印件),证明原告2013年3月26日送货中3.7厘中纤板200块,2013年5月27日的3.7厘中纤板300块,2013年6月21日的9厘中纤板405块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提供的质量不合格的部分中纤板的照片及因中纤板开裂等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的部分家具半成品、成品照片及照片光盘(光盘内容与提供的照片内容一致),4、原告提供的中纤板样品,证明原告提供的中纤板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中纤板,货款总金额为70842.50元。双方在上述交易过程中没有封存交易样品,庭审过程中双方也无法找到共同确认的鉴定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被告提供价值70842.50元货物的事实。由于双方交易时未封存样品,庭审过程中双方也无法找到共同确认的鉴定材料,本院无法进行质量鉴定。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由于双方未明确货款支付时间,货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瑞德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亮支付货款70842.5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元,诉讼保全费730元,合计2315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炬祥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