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2001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盛永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某面馆门前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毒资100元。经毒品检验鉴定: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13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贩卖毒品罪前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毒资100元,没收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晋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