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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中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黄顺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黄顺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道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福,男,l984年10月6日生,汉族,巧家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萧,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顺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民初字第1404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日14时许,原告在曲靖市经济开发区瑞和西路北恒大名都建筑工地,受被告公司员工安排,义务帮工从塔吊上把电缆线放下,因电缆线突然下滑,放电缆线的麻绳缠在原告脚上,导致右下肢损伤。该公司领班胡长兵用车将原告送至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3天,产生医疗费53035.3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等58011.42元(其中医疗费52735.2元,其余为生活费)。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在赔偿费用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主张。另原告支付曲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40元。另查明,原告婚后生育二子女,长子董黄甲,生于2009年6月30日,长女董黄乙,生于2013年2月16目,父亲黄方才,生于l944年12月24日,母亲赵万秀生于1946年7月23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黄顺福系帮工人,在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帮工人无依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帮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所在居民小组已改为社区,没有耕种土地,生活来源于城市,原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共99天(定残日:2013年5月13日),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5303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天)、误工费l2632.4元(99天×l27.6元/天)、护理费7440元(93天×80/天)、残疾赔偿金84300元(21075元/年×20年×20%)、鉴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l6579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依据证明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65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58011.42元应从中扣减。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顺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65797.72元。扣减被告垫付的58011.42元后,实际应付人民币l07786.30元。二、驳回原告黄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应追加其直接雇主为当事人。被上诉人黄顺福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应对曲靖市经济开发区瑞河西路北恒大名都建筑工程文明安全施工负责,被上诉人黄顺福受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安排,在该工程施工中义务帮工受伤并经相关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且上诉人不能提供明确拒绝帮工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黄顺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被上诉人所在居民小组现已改为沾益县西平街道龙华社区,没有耕种土地,生活来源于城市,且被上诉人在城市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已承包给其他人,且被上诉人的直接雇主是其他人,故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刘跃昌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