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金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方某,女,1993年11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1993年3月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方某诉被告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6月8日生一男孩金某某。后双方因矛盾分居,现要求法院判决子女随被告生活。被告金某辩称:子女现已经在被处告生活,同意抚养子女,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6月8日生一男孩金某某。后双方因矛盾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子女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子女出生证明、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申请、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被告未达法定婚龄情况下、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因子女未达两周岁,原则上应由原告抚育,鉴于双方分居后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就子女由被告抚养意见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对抚养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称暂无固定收入,承担不起过高抚养费,要求法院酌情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金某某随被告金某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酌情给付被告子女抚养300元至金某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