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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晨与 深圳市特发小梅沙渡假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晨,深圳市特发小梅沙渡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华,女,汉族,系陈晨母亲。委托代理人邵文存,男,系陈晨外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发小梅沙渡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克勤,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万宜,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路一路62号15栋2单元603,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晨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特发小梅沙度假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购票进入被告海滨游泳场游泳,于2012年5月25日11时53分30秒,从岸边小跑到水边起跳入水,颈部不慎受伤。被告当班救生员发现后,立即从救生台上跳下将原告救起,送到医务室,经医生检查后,立即送至深圳市梅沙医院,后转到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颈椎第5、6节粉碎性骨折,后又转至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肆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在门票、入园游客须知及在敬告牌、温馨提示牌中明确:严禁在水中打闹、追逐、扔掷物品或做各种危险动作。严禁游客在岸边或沙滩上翻跟斗,严禁在岸边浅水区作类似跳水的危险动作。游客不要在沙滩,岸边做各种危险动作;再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门票、被告提供的相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收条、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在门票上印有入园须知,以及在景区里设立的温馨提示和敬告牌都告知泳客禁止做各种危险动作,其中敬告牌上明确把跳水行为列为危险动作,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对原告进行了救助。法院认为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系受过高等教育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庭审中自认有过在泳池及海中游泳的经历,其应了解海滩与泳池存在海滩海水深度从岸边开始由浅到深的区别,应对在岸边加速跑并起跳入水可能存在的头部碰触到沙坡的风险有清醒的认识和判断,而本案原告在对海水下面沙坡的地质、沙坡的坡度没有进行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脚踏海沙直接在沙滩上盲目跳水,完全是一种视自身风险而不顾、缺乏常识判断的鲁莽行为。故法院认为,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系导致其受伤的直接、根本原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晨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二分之一收取为人民币10680.5元,由原告陈晨承担。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0.5元,由法院予以退回原告陈晨。上诉人陈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860173.69元(其中:医疗费159885.53元、误工费52000元、护理费141480元、交通费11200元、住宿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5元、营养费7860元、残疾赔偿金488906.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50元、康复护理费223377元、后续治疗费270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31810元)。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严重违法。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2月1日制定颁发的《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被上诉人开办经营的“小梅沙海滨游泳场”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被上诉人在出示的证据和答辩状中亦完全承认其开办经营的项目属“高度危险性体育项目”,故根据该法规第二十五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负有全部过错责任,故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应适用“有过错赔偿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赔偿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该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游泳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游泳区域水底起伏不平、存在突起的障碍物未排除,现场安全管理上严重失控,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该案的主要事实和经过是:上诉人于2012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游泳门票进入游泳场。购票入园之后,沿途既未看见任何所谓的温馨提示牌,也未听见园区内有正在播放的温馨提示广播,甚至事故现场的沙滩上也根本没有见到“明确把跳水行为列为危险动作”的“敬告牌”和其他安全警戒设施,更没有见到有执勤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上诉人在做完热身准备活动后,从沙滩向海水中移动、匍匐入水后,头部却碰撞到海水下凸起的不明固体障碍物,当场造成颈椎骨折的惨祸。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浑身不能动弹,面向下溺水,亟待救命,而现场救生员却玩忽职守、延时抢救,竞任由上诉人在海中溺水漂浮七十一秒时间之长,现场录像资料足以佐证。在对上诉人的施救过程中,医疗救护员、游泳救生员也根本违背医疗救护原则和救生技能要求,多次出现因缺乏技能导致的哄抬和忙乱无绪现象,且在得知上诉人颈椎受伤之后,也未能及时采用正确方式搬运抢救(如未用支具固定颈椎、未用硬板搬运等),导致上诉人脊髓二次损伤,造成了上诉人伤情进一步加重。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后,上诉人被确诊为颈椎第五节粉碎性骨折,第六节骨折,高位截瘫。接受手术抢救后,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至今。出现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游泳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各项安全设施和措施根本不达标、不落实所直接造成。《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明文规定:“(一)有明显标志的安全游泳区域;(二)安全游泳区域水底地势平缓,无陡坡或起伏不平之处,无暗礁潜流…”。正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高危险性海滨游泳场所,严重违反上述规定,在安全上存在严重隐患和漏洞,而直接造成了这起恶性事故的发生。若事故水域如被上诉人所称“没有影响游泳安全的自然障碍,各项人工设施均有安防举措,泳场安全完全达标”的话,那么当上诉人匍匐下水向前游泳时,就根本不会发生头部碰撞到海水下凸起的不明固体障碍物。上诉人采取的“匍匐入水”动作是游泳中常用且常见的普通入水动作,并非是游泳范畴之外的其他动作,更不是什么“危险动作”。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危险动作”,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权威性技术参数规定的,而是在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为推脱其法律责任而自行添加设定的,企图强扣在上诉人头上。至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的一些救援行为,本是其应尽的义务。一审判决却以此为借口,为其推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签订有《承诺书》,事实是上诉人属于异地就医,医保报销时间长,报销比例低。截至2012年9月7日被上诉人来医院探望之日,上诉人已先行垫付了近二十万元手术及前期康复费用,并且总费用仍以每月近5万元康复治疗费的速度递增。被上诉人假手用保险公司暂支理赔款“叁万元”来做抵销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诱迫上诉人在其单方早己拟定和打印好的、且写着捏造事故原因的《承诺书》上签字。一审法院却以此作为定案、定责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列举的其他如敬告牌、温馨提示、广播等都是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关联的,原审判决却予以采信和确认,借以达到为被上诉人推卸其侵权责任的目的。总之,上诉人购买游泳门票进入游泳场,消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游泳场游泳服务,所实施的行为完全是“游泳”行为,是正常的、正确的,并非游泳范围之外的其它行为,更不是什么“危险”行为,故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必须受到提供服务的被上诉人的完全保障。故此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是本案的被侵权受害者,不应负任何责任。三、原审程序存在严重问题。1、承办法官于2013年6月17日下午4点,来到上诉人所在的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会见上诉人及代理人,自称其上午已去会见了被上诉人,该承办人当场多次要求上诉人撤诉,并说撤诉可退回百分之四十的诉讼费,上诉人表示不同意撤诉。离去后,又给上诉人的代理人打电话,称本案不适用高危险性项目无过错赔偿原则。承办法官以此来对上诉人一方施加压力和影响。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关规定;2、承办法官于2013年6月18日开庭审判该案,此时上诉人还正在医院住院医治中,既无法离院出走,更不能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此时开庭审判显然是不合时宜的;3、承办法官于2013年8月12日下午突然通知上诉人于次日下午3时到该院调解室,进行举证质证,而承办法官却根本未直接到场主持听证、质证,且因临时安排的举证质证时间仓促,上诉人第二代理人也未能赶到深圳参与诉讼。然而,于2013年9月13日却作出了《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9日签收到该判决书。上述审判活动中,是有违正确审判程序和正确判决的要求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也存在严重问题。本案应是“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作业,应适用《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责任和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860173.69元。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作出正确、公正判决。二审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称,上诉人于2013年8月7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肆级伤残,现补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副本一份,请并入本案《上诉状》内容。被上诉人深圳市特发小梅沙度假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从未提供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无侵权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人;二、上诉人无视在海滨游泳场游泳的风险、泳客自身应当履行的安全注意义务和被上诉人多方提请注意的风险警示,存在盲目自信、为所欲为冒险的主观故意与采用危险动作跳水导致骨折的行为,证据确凿,不容否认;三、上诉人在补充上诉状中称其“于2013年8月7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已交一审法院。”被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8月13日质证当天上诉人其它补充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已在原审质证时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885.53元、误工费52000元、护理费141480元、交通费11200元、住宿费19500元、伙食补助费41205元、营养费7860元、残疾赔偿金488906.16、辅助具费11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377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40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28363.6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上诉人在岸边沙滩上助跑进入浅水区后起跳入水,致使头部撞击浅水沙坡所致。海岸浅水沙坡是因海水流动而自然形成的不确定的凸凹物体,既不是上诉人人为所致,也不是固定的障碍物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游泳海滩区域起伏不平、存在突起障碍物,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游泳场的经营者,在门票及竖立在入园处的入园游客须知、敬告牌、温馨提示牌中均作出了相关提示和敬告,被上诉人已尽到了游客入园前应尽的提示和敬告义务;上诉人入水受伤后,被上诉人的救生员及时发现并及时对上诉人进行了应尽的救护职责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上诉人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作为受过高等教育且具有泳池及海中游泳经验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对游泳海滩水下沙坡形态不了解的情况下,疏忽大意地助跑后起跳入水,是造成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所受伤害应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在庭审前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或撤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审判程序的情形。另外,虽然被上诉人取得了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许可证,但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有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资格。而被上诉人经营的案涉海滩游泳场,首先它不具有高度危险性;其次,它产生人身损害几率不大;第三通过合理注意可以避免涉案事故的发生;第四游泳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锻炼方式;第五涉案游泳场开设地点也是合适的。因此案涉海滩游泳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陈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