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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曹占安与盘锦天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曹占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占安,盘锦天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曹占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186号原告曹占安,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丹,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锦天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王沿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学国,系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占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曹占安与被告盘锦天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曹占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维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盘锦天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学国、被告曹占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占安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盘锦天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为其在王家厂区挖基坑打机器底座,原告在被告的指挥下,正在挖基坑过程中,因为没有防范措施,基坑塌方,将正在作业中的原告砸伤,被送往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因伤情过重,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没有收留,由被告方送到盘锦市骨科医院并立即送到重症监护室,特级护理并实施手术抢救治疗,共住院49天,产生医疗费59,593.76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16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70,108.3元。原告与被告天工公司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并且二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被告天工公司也参与了指挥,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天工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盘锦天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全额承担经济损失并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主张赔偿。被告盘锦天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工公司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天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工公司与曹占岐约定由曹占岐挖4米×2.5米×2.5米的坑,包工不包料,用于铸件热处理使用。被告曹占岐自行组织人力自行组织工具修砌水池,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在修砌蓄水池期间原告受伤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修砌水池也不需要任何资质,天工公司对曹占岐的选任也没有任何过错,天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占岐辩称,我是帮忙干活的,不是承包的。当时我与被告天工公司没有书面约定,只是口头说把这个活给我干,具体工钱和结算方式都没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天工公司因需在厂房内建一水池,遂与被告曹占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建水池一事包给被告曹占岐,水池规格为4米×2.5米×2.5米,包工不包料,待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被告曹占岐找到原告等四人到被告天工公司厂区内进行施工,约定工钱每人每天150元,由被告曹占岐进行支付。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挖坑过程中,因塌方导致其被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锦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髁间及髁上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膝关节强直,住院治疗49天,二级护理47天。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8,264.36元、门诊医疗费1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营养费735元(15元/天×49天)、误工费7361.2元(33.46元/天×220天)、护理费1572.62元(33.46元/天×47天)。2014年1月12日原告伤情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50,144.00元(9384元×20年×80%)、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176.58元。另查,被告曹占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天工公司提供的书证及原告、二被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天工公司口头约定将建水池一事包给被告曹占岐的事实。赵方玉的证人证言及原告、二被告的陈述,证明原告等四人受雇于被告曹占岐到被告天工公司厂区进行施工并约定由被告曹占岐向原告等四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的经过。盘锦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原告、被告曹占岐的陈述,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诊断的病名、护理级别、住院天数以及被告曹占岐已为原告垫付60,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3、辽油总医院(2014)司鉴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发生鉴定费的数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为:一分利烟店收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曹占岐到该工地进行施工,并由其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曹占岐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占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残疾,精神上也遭受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农业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天工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天工公司对曹占岐的选任不存在过错,天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被告天工公司提供的书证及二被告的陈述,二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符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特征,故对被告天工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天工公司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天工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曹占岐辩称,其与被告天工公司之间是帮忙的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其没有书面协议的抗辩理由,根据被告天工公司提供的书证及被告曹占岐的陈述,二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是已经口头约定将建水池一事包给被告曹占岐,预算待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故对被告曹占岐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占岐赔偿原告曹占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176.58元。二、被告盘锦天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曹占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维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