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谈志锋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及原审被告谈石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志锋,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谈石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志锋,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代表人周国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谈石乐,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谈志锋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以下简称广武信用社)及原审被告谈石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志锋,被上诉人广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谈石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1日,谈志锋因商业流资向广武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2005年8月27日,广武信用社与谈志锋、谈石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谈志锋从广武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商业流资,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27日起至2006年8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8.1‰。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4.5计收利息。谈石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8月27日,广武信用社向谈志锋发放贷款3万元,同日谈志锋给广武信用社出具借据一份。后谈志锋偿还利息至2006年1月31日。贷款到期后,谈志锋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广武信用社与谈志锋、谈石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广武信用社依约向谈志锋发放贷款3万元,谈志锋为广武信用社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贷款到期后,谈志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广武信用社请求谈志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加计罚息,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广武信用社要求谈石乐对谈志锋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本案中,该笔借款于2006年8月27日到期,广武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此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谈志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驳回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谈志锋负担。谈志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广武信用社将贷款转到了谈石乐的账户,并由谈石乐使用了该款,谈石乐是该笔贷款的使用人,应当由谈石乐偿还;广武信用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向谈志锋送达开庭出票,按谈志锋缺席判决剥夺了谈志锋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广武信用社答辩称:广武信用社已以现金支付谈志锋,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广武信用社每年均向谈志锋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广武信用社与谈志锋、谈石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广武信用社多次催要,谈志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借款由谈志锋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应由谈志锋偿还,谈志锋上诉称借款由谈石乐使用,应当由谈石乐偿还,该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广武信用社每年均向谈志锋催要借款,有贷款经办人的证言为证,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谈志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谈志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修文审判员 刘富江审判员 成 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