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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3月1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新跃社区范区村33号路段撞到对向黄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致其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4.8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