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横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樊XX与侯XX、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侯XX,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樊XX委托代理人樊XX被告侯XX被告付X原告樊XX与被告侯XX、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XX、付X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侯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付X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侯XX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被告付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侯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0‰,并由被告付X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是书证,有当事人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侯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付X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付X在借款条据中只有签名,未说明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对此原告���权选择以借款人或以保证人向被告付X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付X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对保证形式又约定不明,被告付X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樊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付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宏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