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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蓬莱市志堂切割机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莱市志堂切割机厂,王广荣,山东蓬莱汽车改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蓬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蓬莱市志堂切割机厂(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徐铮,任厂长。委托代理人陆桂春,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广荣,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蓬莱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跃,任经理。本院在执行王广荣与山东蓬莱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蓬莱市志堂切割机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蓬莱市志堂切割机厂称,请求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山东蓬莱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在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债权63500元的冻结。理由为1、贵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山东蓬莱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在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的债权63500元实际为异议人在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的债权。2009年8月1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山东蓬莱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作经营,被执行人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章等交给了异议人,但协议并未履行。被执行人让异议人使用公司的第一车间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用以抵顶异议人之前的垫资。异议人以自己的财产在该车间生产经营,异议人从2010年12月开始给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提供配件,该公司要求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因异议人非一般纳税人,无法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异议人经被执行人同意利用被执行人的名义给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供货并开具发票。2、异议人及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王广荣并无借贷关系。自2009年起,被执行人即将所有印鉴全部交付异议人,异议人既不认识申请执行人,也未与之有过任何经济往来,贵院所做的(2013)蓬登民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年,存在明显错误。3、被执行人本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仍有房产和土地,望贵院对其实际财产采取查封措施,请解除对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货款63500元的冻结。本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蓬登民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山东蓬莱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广荣借款6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3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50元,合计13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2014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蓬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的债权63500元。2011年11月2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由纪玉君变更为郑松竹,股东由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松竹源工艺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跃,股东也变更为郑跃。2009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纪玉君)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进行合作,被执行人以公司的部分资源包括生产设备、车间、办公厂区等作为合作资本,异议人投入500万元作为合作资本,合作期至2014年8月12日止。异议人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因其垫付了部分款项,被执行人同意将第一车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章等给异议人使用至2014年8月12日,抵顶之前的垫资,异议人从2009年后使用该车间生产经营,因其不是一般纳税人,发生业务中需要开具17%增值税发票时,就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开具发票,不需要开具17%增值税发票时,就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发票。在与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的业务中,该公司要求其出具17%增值税发票,其便以被执行人名义出具了发票。异议人提交了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与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液压件厂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三份,合同尾部均盖有“山东蓬莱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由徐志堂(徐铮父亲)、徐铮签名。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液压件厂出具书面证明一份:“现证明我单位与山东蓬莱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所发生的业务来往,是由蓬莱市志堂切割机厂的法定代表人徐铮来履行的,每次领款人都是徐铮,采购联系人也是徐铮。”异议人提交了2012年9月18日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公函内容为:“各租赁业主,我公司因经营需要,2011年11月21日将持有的山东蓬莱汽车改装有限公司100%股权已全部转让给青岛松竹缘工艺品有限公司,此后山东蓬莱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公司的行政管理均由新股东青岛松竹缘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责”,通知书内容约为:“2009年8月13日,我方与贵厂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贵厂始终未履行投入300万元资金及200万元汽车配件的义务,导致双方合作经营根本无法进行,在双方合作经营无法进行的情况下,贵厂仍然占用我厂的办公厂区、生产车间进行切割机等生产经营活动,虽经我厂多次交涉但贵厂一直未搬出厂区,现通知贵厂:自2013年8月19日起依法解除我方与贵厂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限贵厂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占用我方的办公厂区和生产车间腾出并返还给我方、返还接收我方的所有证件;给付我方办公厂区、车间占用费30万元。”异议人称2011年11月1日纪玉君将营业执照借走。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在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的债权63500元为异议人与该公司发生业务所产生,与被执行人无关。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4)蓬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蓬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丽娜审判员  宋爱君审判员  许立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台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