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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刀万明、王迎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刀万明,王迎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60年8月11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开远市人。系本案被害人张x1的父亲。被告人刀万明(绰号刀郎),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开远市人。199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于2003年3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5月3日止。2013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9日由开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开远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旭煜,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被告人王迎春,男,1992年12月3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砚山县人。2011年3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开远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有荣,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万明、王迎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程远、戴维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刀万明、王迎春,辩护人赵旭煜、余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刀万明酒后在开远市个私园“百乐门KTV”门口,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张x1(绰号黄毛)发生争吵。此过程中,被告人刀万明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跳刀朝骑在摩托车上的张x1胸部捅了一刀。张x1被捅后跳下摩托车朝“辉哥小吃店”方向逃离,刀万明持刀追撵张x1至“辉哥小吃店”内后与其互殴。此过程中,被告人王迎春和黄x1(另案处理)先后进入“辉哥小吃店”内对张x1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刀万明持刀朝张x1的右侧颈部划了一刀;被告人王迎春用店内的盘子和拳脚殴打张x1后逃离现场。张x1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7岁)。当日3时39分,被告人刀万明通过电话向开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投案,后公安人员在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灰土寨路口处将其抓获;同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迎春主动到开远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刀万明、王迎春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迎春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丧葬费2254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80880.5元。原告人张XX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刀万明、王迎春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赵旭煜为被告人刀万明辩护认为:1、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对引发被告人刀万明的行为有一定的激化作用,对刀万明量刑应与一般的暴力性犯罪案件有所区别。2、被告人刀万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辩护人余有荣为被告人王迎春辩护认为:1、本案起因非被告人王迎春引发,被害人的死亡系被告人刀万明所致,被告人王迎春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王迎春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刀万明酒后在开远市个私园区“百乐门”KTV门前,遇到骑摩托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x1,张x1向刀万明索要之前刀万明欠他的1000元钱,因刀万明拒绝偿还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刀万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跳刀朝张x1的胸部刺了一刀,张x1逃离后,被告人刀万明又持刀追撵至开远市一行路67号辉哥小吃店内殴打张x1。被告人王迎春见状后,进入辉哥小吃店内与刀万明一同殴打张x1。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刀万明用跳刀朝张x1身上乱刺,王迎春用店内的盘子和拳脚殴打张x1,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张x1被伤害后在现场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7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1系被单刃锐刺器剌伤,致右颈内静脉、右颈总动脉破裂并左肺部上叶破裂致大失血死亡。当日3时39分,被告人刀万明电话向开远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投案,随后民警在其报案地点将其抓获。同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迎春主动到开远市公安局投案。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8日凌晨2时07分,有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在开远市个私园辉哥烧烤店外,有一男子被人用刀捅死。民警赶到现场后了解到被害人名叫张x1,在个私园辉哥烧烤店被人持刀捅伤。经120急救医生现场确认于当日凌晨2时许死亡。当日凌晨3时39分,被告人刀万明打电话向开远市110投案,随后民警根据其陈述在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灰土寨路口处将刀万明带回派出所。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迎春主动到开远市公安局投案。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开远市一行路67号辉哥小吃店内。被害人张x1尸体躺在该小吃店西南侧人行道上,赤足,头南脚北呈仰卧状,上身穿一件灰色短袖衬衫,下身穿一条黑白相间小格子五分裤。尸体下方有一处80×70cm范围的血泊(已提取,编为1号)。烧烤店内桌子地面上有一条血拖痕向西延伸至尸体处,该血拖痕起端有一处范围为80×71cm的血泊(已提取,编为2号)。辉哥小吃店内院东侧的地面上散落有数个金属碗,金属碗西南侧有一处范围为40×30cm的血泊(已提取,编为3号)。在辉哥小吃店门口台阶上见滴落状暗红色斑迹,延伸至天上人间百乐KTV门口,该KTV门口西侧处分别见直径为2cm(已提取,编为4号)和范围为40×38cm的滴落状暗红色斑迹(已提取,编为5号),该斑迹延伸至一行路路面上,地面上见一处范围为30×30cm的滴落状暗红色斑迹(已提取,编为6号),顺该斑迹向北10米至天上人间贵宾楼北侧十字路口处地面上见一处范围为25×20cm的滴落状暗红色斑迹(已提取,编为7号),该斑迹附近有一处范围为10×10cm的滴落状暗红色斑迹(已提取,编为8号)。被告人刀万明对案发当晚在位于开远市个私园区“百乐门”KTV门口与张x1发生争吵的地点,随后在辉哥烧烤店厨房内用刀刺中张x1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指认地点与案发现场一致。被告人王迎春对其与刀万明殴打张x1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指认地点与案发现场一致。上述现场提取的1-8号暗红色斑迹均依法提取并送检。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28日凌晨4时20分,民警从被告人刀万明身上扣押一把全长20.5cm、刃长9.5cm、铁质、黑色的跳刀。经刀万明辨认,该刀是他捅刺被害人张x1的作案工具。4、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辉哥小吃店院内的斑迹、辉哥小吃店地面上暗红色拖痕、被害人张x1尸体下方血泊、被告人王迎春黑色牛仔裤右裤腿中段前侧的斑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被害人张x1的基因分型一致。被告人刀万明携带的黑色跳刀刀柄上斑迹、刀万明左脚棕色凉鞋鞋底上斑迹、刀万明右手背的斑迹扩增产物中混同有被害人张x1和被告人刀万明的基因分型,经检验该基因分型与被害人张x1和被告人刀万明的基因分型一致。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x1尸体表面位于左耳上缘至左枕部有一长9.5cm的横行创口,深达骨质,其枕骨砍切性骨折;枕部有一长6.5cm的横行创口,深达皮下。上述两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尸体表面右下睑内侧有1.0cm不规则创口,创缘不齐,创角不规则,深达皮下;右耳廓中段至右颈部有一长11.5cm纵行创口,其中耳廓创长4.5cm,前后贯通,可见软骨断裂,颈部创长7.0cm,创缘整齐,创道斜向左下方,深达喉部。尸体表面胸骨柄处有一长2.5cm的斜行创口,创角右下钝左上锐,创口进入胸腔;于左侧第二肋骨中线处有一长1.5cm横行创口,创缘整齐,下边缘伴挫伤带,创角锐利,深达皮下;左肩外侧有一长3.5cm纵行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深达肌层。尸体多处皮肤擦伤、表皮剥脱,左手指自近侧指间关节缺失,左手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缺失。解剖后在位于尸体左颞顶部头皮下见4.0cm×2.0cm出血,左枕骨外板见4.5cm砍切性骨折;右侧颈部创口周围见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出血;右颈内静脉于甲状软骨旁见1.0cm×0.8cm的破口;右颈总动脉于甲状软骨旁见2.2cm×0.4cm血管壁缺失。右侧甲状舌骨膜见1.1cm创口,进入喉腔;左侧第一、二肋骨间胸骨旁线处见1.8cm创口,进入胸腔,创内见第二肋软骨有1.5cm砍切性骨折,左侧胸腔内有约600ml积血,左肺上叶前缘见2.5cm创口,深5.0cm。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x1系被单刃锐刺器刺伤,致右颈内静脉、右颈总动脉破裂并左肺上叶破裂致大失血死亡。6、证人李x、马x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7日晚23时许,张x1与他们一同在“眉飞色舞”KTV包间内唱歌喝酒,到次日(7月28日)凌晨1时40分许离开。张x1骑摩托车途经“百乐门”KTV门口时,遇到刀万明。不知什么原因,张x1与刀万明发生争吵后向辉哥烧烤店跑去。约凌晨2时许,他们见到身上沾有血迹的刀万明从辉哥烧烤店跑至“百乐门”KTV门口打出租车离开,张x1浑身是血躺在辉哥烧烤店门外的人行道上,已经死亡。7、证人张x2(辉哥烧烤店老板,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在他经营的辉哥烧烤店门外台阶上,见被害人与一名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子打架。二人从店外打到店内厨房后,又有一名男子冲进来与没穿衣服的男子一同打被害人。过了一会,他见到那个没穿衣服,操开远本地口音,个头较高的男子手中拿着一把跳刀与其同伙一同跑出店外,接着见到被害人脖子上喷着血从厨房跌跌撞撞走出烧烤店,倒下后死亡。8、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8日凌晨2时左右,他在开远市“百乐门”KTV门口见到刀万明和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吵架,该男子朝辉哥小吃店跑过去,刀万明追上去,王迎春也跟着过去。过了5分钟左右,他在“百乐门”KTV门口准备打出租车离开时,见到刀万明右手拿着一把跳刀,头上流着血,走到“百乐门”KTV门口坐出租车离开。9、证人贺x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7日晚22时许,他与刀万明一起在开远市个私园“蘑菇酒吧”喝酒唱歌,到次日(7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离开。随后他在“百乐门”KTV门口见到刀万明赤裸上身正与张x1吵架,张x1对刀万明说:“你还欠我的钱”。争吵过程中,刀万明先动手打了张x1,张x1即跑向辉哥烧烤店,刀万明尾追上去。过了几分钟,他见到刀万明依旧赤裸着上身,但身上却有血,从辉哥烧烤店出来后迅速离开。随后他在辉哥烧烤店门外见到张x1浑身是血倒在地上。之后他回到家中。凌晨2时40分刀万明打电话询问他张x1的情况,他把张x1已死亡的情况告诉了刀万明。10、证人黄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7日晚,他和黄x、王迎春、刀万明一起在“百乐门”KTV包房里唱歌喝酒,到次日(7月28日)凌晨2时左右离开。他在“百乐门”KTV门口见到刀万明与一名男子争吵,后见该男子向辉哥烧烤店方向跑,刀万明和王迎春一前一后去追该男子。当他来到辉哥烧烤店时,见王迎春、刀万明殴打该男子,王迎春用盘子击打该男子的后背。黄x1辨认了刀万明、王迎春殴打被害人张x1的地点,与案发现场一致。11、被告人王迎春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晚,他与黄x、黄x1、刀万明一起在开远市个私园区“百乐门”KTV包房里唱歌喝酒,到次日(7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离开。随后他在“百乐门”KTV门口见到刀万明赤裸上身与被害人吵架,后刀万明拿着一把跳刀去追被害人。他听到刀万明的叫声后,担心刀万明打不过被害人,便跑到辉哥烧烤店内,见到刀万明与被害人相互扭打后,就用店内的铁皮盘子击打被害人的后背。在此过程中他见刀万明左手抓住被害人的衣领,右手拿跳刀朝被害人身上乱刺。2013年7月30日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2、被告人刀万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他先在开远市个私园“蘑菇酒吧”唱歌喝酒,后又到“百乐门”KTV唱歌,次日(7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他赤裸上身在“百乐门”KTV门口处见到张x1,因张x1向他讨要1000元的欠款,他不同意,与张x1发生了争吵后,他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中张x1胸部一刀,并持刀追撵张x1至辉哥烧烤店内与张x1相互扭打,他的朋友王迎春进来和他一同殴打张x1,其间,他用跳刀朝张x1身上乱刺,刺中了张x1的脖子,之后逃离现场,凌晨3时39分他打110电话投案自首。经被告人刀万明辨认,确认编号为第9号的被告人王迎春是和他一同在烧烤店殴打张x1的人。13、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刀万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3月13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5月3日止。被告人王迎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二名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被害人张x1生于1985年12月18日,殁年27岁。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刀万明、王迎春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迎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刀万明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刀万明是致被害人张x1死亡的直接行为人,系主犯;被告人王迎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余有荣关于王迎春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和辩护人赵旭煜关于刀万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迎春作为无关人员主动参与殴打张x1,又系累犯,辩护人余有荣建议法庭对王迎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二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二名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诉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刀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确定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29日止)三、被告人刀万明、王迎春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因被害人张x1死亡造成的丧葬费人民币22540.5元。其中,由被告人刀万明赔偿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人王迎春赔偿人民币2540.5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庆武审 判 员  郑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