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荣伟发铁艺经销部、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荣伟发铁艺经销部,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定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开发区华建路***号。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阳市东陵区荣伟发铁艺经销部。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号豪龙世家龙座*楼。法定代表人杨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荣伟发铁艺经销部、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份,郭鸿伟挂靠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揽葫芦岛大润发超市项目时,与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筋滚轧直螺纹套筒销售合同,合同加盖了沈阳市东陵区荣伟发铁艺经销部公章(该经销部是由郭鸿伟个人出资成立)约定由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建的葫芦岛大润发超市提供钢筋滚轧直螺纹套筒。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套筒进场之日起,每两个月结清所供的全部货款,依此类推”,同时在合同中约定:“钢筋连接设备及配件由供方无偿提供给需方使用,配件以旧换新,如人为造成损坏及丢失,需方要按供方厂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将机器设备及所需配件运至被告施工现场,并陆续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6580元的套筒,对账单中加盖了沈阳市东陵区荣伟发铁艺经销部和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大润发项目的公章,对账后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份又向被告分两次供货29544元,被告于2011年4月份退回价值13416.20元的套筒,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2707.80元的套筒,另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丢失了我公司价值4250元的配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以上两项合计86957.80元,被告已付套筒款40000元,至今尚欠46957.80元。为使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利益免受损失,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我公司套筒款、配件款4695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174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适格的被告,因被告沈阳市东陵区荣伟发铁艺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故本案被告沈阳市东陵区荣伟发铁艺经销部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玲审 判 员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