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由江与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令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由江,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令波,张玉山,范今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由江,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山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令波,男,汉族,1980年8月8日生。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山(系被上诉人原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今朝,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生。上诉人王由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刘煜(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由江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由江在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汪令波、张玉山、范今朝承担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保��人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判令被告汪令波、张玉山、范今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且被告汪令波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由江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后,王由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汪令波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调查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借款人是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汪令波只是担保人,其涉嫌合同诈骗与借款本身无必然联系。本院认为:依据担保设立之本意系债权人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为目的,本案债权人王由江主张世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基于借款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主张汪令波、张玉山、范今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保证人签字及法律规定,在司法机关未作出犯罪结论之前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世安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汪令波、张玉山、范今朝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王由江有权选择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个保证人或者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汪令波涉嫌刑事��罪,不应影响王由江依据合同约定向主债务人世安公司以及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汪令波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使得债权人王由江一并丧失对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的诉权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由江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2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楚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