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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爱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爱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工人。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春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黑NB****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黑河市铁路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铁路街“团圆饺子馆”门前时将被害人薛某撞伤,后被害人薛某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生前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薛某的亲属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高某甲、高某乙、梁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杨某乙、王某乙的证言,黑河市宝陆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害人薛某的亲属梁某等人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民审 判 员  刘桂玲人民陪审员  姜秋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晶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