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猛,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代中宁,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猛及其辩护人代中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铁西区薄板厂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1.6克。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铁西区薄板厂附近,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1.2克。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铁西区薄板厂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0.5克。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铁西区薄板厂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1克及麻古丸一粒。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第一粮库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1.4克。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第一粮库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0.8克。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大东区沃尔玛超市附近,以人民币104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0.7克。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铁西区薄板厂附近,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1.4克。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1克及麻古丸一粒。2013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铁西区薄板厂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0.8克。2013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大东区沃尔玛超市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0.6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猛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猛否认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7月25日和8月10日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其与高超一起购买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否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追究被告人张猛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铁西区薄板厂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1.6克。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铁西区薄板厂附近,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1.2克。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铁西区薄板厂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0.5克。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铁西区薄板厂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1克及麻古丸一粒。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第一粮库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1.4克。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第一粮库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0.8克。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大东区沃尔玛超市附近,以人民币104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0.7克。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铁西区薄板厂附近,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1.4克。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1克及麻古丸一粒。2013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铁西区薄板厂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0.8克。2013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大东区沃尔玛超市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0.6克。综上,被告人张猛共贩卖毒品十一起,共计贩卖毒品11克及二粒麻古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猛是朋友关系,自己因涉嫌一起诈骗案被列为网上逃犯,在得知张猛贩毒、吸毒后,为立功争取从轻处理,主动接近被告人张猛,并高价从其手中购买毒品。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分别在沈阳市铁西区薄板厂附近、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第一粮库附近、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附近、沈阳市大东区沃尔玛超市附近,为安全乘坐由张猛指定的交通工具阎某某驾驶的辽A380**中华牌FRV轿车,先后十一次从被告人张猛手中以高价购买冰毒11克及2粒麻古丸的犯罪事实。2、证人阎某某证言(系辽A380**中华牌FRV轿车司机)证实其与被告人张猛是朋友关系,被告人张猛经常雇佣其驾驶的车辆为张猛和高某使用,其中张猛的外号叫“二双”,高某的外号叫“少爷”。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先后开车拉张猛和高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薄板厂附近、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第一粮库附近、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附近、沈阳市大东区沃尔玛超市附近共见面十一次,其为他们出车的费用通常是高某给付的。在8月12日之前其不知道他们雇其驾车具体做什么,只看见他们见面交易时有较大的金钱来往,直到8月12日那次,其在他们交易时看见张猛给高超东西过程中掉出一袋白色晶体,其问“这是什么”,高某说“这是有钱人吃的冰糖”,事后才知道他们交易的是毒品。而其一直以来都在为他们进行毒品交易提供交通工具的犯罪事实。3、辨认笔录证人阎某某依法分别对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照片十张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乘坐由其驾驶的辽A380**中华牌FRV轿车进行毒品交易的人是张猛和高某。4、被告人张猛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猛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张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沈阳市铁西区薄板厂附近、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第一粮库附近、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附近、沈阳市大东区沃尔玛超市附近向高某贩卖毒品十一起共计冰毒11克及2粒麻古丸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猛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猛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全部贩卖毒品犯罪,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猛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追究被告人张猛的刑事责任。经查,证人高某证实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为立功争取从轻处罚,主动接近被告人张猛,在沈阳市铁西区薄板厂附近、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第一粮库附近、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附近、沈阳市大东区沃尔玛超市附近,先后高价从其手中购买毒品十一次,共计冰毒11克及2粒麻古丸的事实,同时证人阎某某亦能证实,被告人张猛为毒品交易的安全,指定其提供交通工具,并先后十一次在不同的地点见证张猛向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颖审 判 员 李忠勤人民陪审员 杜 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