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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邵翠梅与被告王丰勤、雷茂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707号原告邵翠梅,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宪成,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丰勤,住肥城市。被告雷茂仁,住肥城市。原告邵翠梅与被告王丰勤、雷茂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翠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丰勤、雷茂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强行入住原告位于肥城市X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迁出并归还房屋。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丰勤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一、2011年8月22日因被答辩人欠答辩人借款而将房屋钥匙交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同意以涉案房屋抵债。后因答辩人依法律程序起诉被答辩人及其儿子、儿媳。在诉讼过程中,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朱庆玲均认可涉案房屋已交付朱庆玲,因此本案涉案房屋系朱庆玲占有而非答辩人占有。二、答辩人虽然持有涉案房屋钥匙但从未居住,因此只能判决返还钥匙,房屋无需交付,将钥匙交付法庭。三、截止目前原告约欠答辩人欠款本息83万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已构成拒不履行判决罪,答辩人将依法申请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原告起诉时答辩人不在其房屋内居住,已失去诉讼必要性,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雷茂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翠梅于2006年7月20日从案外人聂爱青处购买了位于肥城市X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即本案涉案房产)并入住。原告邵翠梅与被告王丰勤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1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邵翠梅、雷茂仁以经济纠纷未解决为由,侵入原告邵翠梅位于肥城市X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家中居住至今。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未果后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告知双方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入原告家中并长期占据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从原告住所搬出。被告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主张涉案房屋系由案外人朱庆玲占有,其仅持有钥匙而非占有人,现交付钥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侵占的事实,且被告于庭前提交的房屋钥匙经原告指认亦非涉案房屋的钥匙,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丰勤、雷茂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肥城市X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原告住所,将该房屋返还原告邵翠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丰勤、雷茂仁共同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少华审 判 员  武 凯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