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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XX林诉周帆、刘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周帆,刘家秀,周幼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XX林,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帆,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无固定职业。被告刘家秀(系被告周帆之妻),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被告周幼成(系被告周帆之父),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XX林诉被告周帆、被告刘家秀、被告周幼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艳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帆、被告刘家秀、被告周幼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林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周帆向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XX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担保人周幼成(如果我本人经济遇到困难的情况下,担保人必须偿还此款),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日之前。”被告周帆、被告周幼成均在借条上签字。时至还款日期已过去将近2个月,被告周帆分文未付,经常变换手机号。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帆、被告刘家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周幼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帆、被告刘家秀、被告周幼成均未到庭。原告XX林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如据:证据一、原告XX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帆、被告周幼成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周帆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周幼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拟证明被告周帆向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被告周幼成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周帆与被告刘家秀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帆因经济困难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XX林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周幼成在借条上承诺“如果被告周帆经济遇到困难,担保人必须偿还此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被告周帆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幼成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XX林多次向被告周帆催要此款,被告周帆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原告XX林于2013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帆、被告刘家秀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的利息,被告周幼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XX林正是依据被告周帆出具的借条确定自己债权人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XX林要求被告周帆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家秀与被告周帆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帆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济困难向原告XX林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家秀和被告周帆共同偿还。被告周幼成作为担保人,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且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原告于同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周幼成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帆、被告刘家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林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的利息。二、被告周幼成在被告周帆、被告刘家秀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帆、被告刘家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柳艳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