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顾雅明与上海光创钢铁有限公司、钱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顾雅明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被告上海光创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原告顾雅明与被告钱某某、上海光创钢铁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利率按照年息15%计算,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向被告钱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借款20万元;二、两被告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年息15%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偿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工商银行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转账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同城业务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钱某某账户划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2年3月7日,甲方上海光创钢铁有限公司(钱某某)与乙方顾雅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因扩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特向乙方借款;乙方借给甲方2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5%,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年结息。该协议的借款人签章处有钱某某的签字,无盖章。同日,原告顾雅明转账20万元至钱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账户。原告因借款催要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鉴于原告与两被告对借款归还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借款人借款的因由是扩大经营,借款协议抬头为“上海光创钢铁有限公司(钱某某)”即两被告,结合原告划款20万元至被告钱某某账户,且被告钱某某系被告上海光创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光创钢铁有限公司、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顾雅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上海光创钢铁有限公司、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雅明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3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