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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立洪与枝江宏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洪,枝江宏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熊新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孙立洪,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枝江宏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太平街。组织机构代码:57988090-7。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第三人熊新波,务工。原告孙立洪与被告枝江宏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第三人熊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洪及委托代理人罗兰碧、第三人熊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洪诉称,被告宏昌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饮料生产。2013年1月,被告正进行果汁生产,经他人介绍,原告给被告送橙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用车将橙子送到被告厂区后,由工作人员验货、过磅,出具“入库单”后在仓库卸货。单价及金额记载于“入库单”。对于货款的给付,口头承诺在2012年农历年底前凭“入库单”给付。原告给被告送货5次,总金额5414元,由第三人验货开具“入库单”。2012年农历年前,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2013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法定代表人说要找收货的人结账,称收货人也是股东。原告找第三人索要货款时,第三人又说要找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相互推诿,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或第三人支付货款5414元。被告宏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说明》辩称,2012年4月,熊天青提出,租用被告车间,共同出资购买鲜榨设备,生产鲜榨果汁。此建议很快落实,熊天青负责产品经营销售,被告负责生产经营。后双方出资购买设备,开始生产蜜桔汁。因熊天青资金未到位,货款和其他生产费用由被告垫付。蜜桔生产季节过后,熊天青提出生产橙汁,第一批橙子由被告采购,货款由被告垫付,后被告感觉橙汁质量不好,建议放弃生产。熊天青未同意,依旧生产,后期货源由熊天青方自己联系,资金由其负担。原告孙立洪给被告送过蜜桔,所有款项无拖欠。原告出示的入库单是普通商店出售的入库单,不是宏昌公司专用。入库单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印章。公司没有授权熊新波收购橙子。果汁生产所有基本费用由被告垫付,被告没有得到熊天青资金投入,租金至今未付。第三人熊新波述称,货款应当支付,但第三人不是被告宏昌公司的负责人,仅是工作人员。原告曾找过第三人,第三人让其直接找被告负责人,第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孙立洪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入库单五份。证明原告的交货及被告欠款情况,由第三人熊新波签字。3、周春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雇请周春华将橙子送交被告,虽落款为送货人周春华,该两批货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孙立洪。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公司凭入库单结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至1月21,原告孙立洪分五次向被告宏昌公司交售橙子,价款分别为525元、1275元、2156元、588元、870元,共计5414元。该五份入库单由第三人熊新波签收。第三人熊新波为被告宏昌公司员工。后经原告孙立洪催要,被告宏昌公司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孙立洪因向被告宏昌公司交售橙子,双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孙立洪交付橙子后,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原告孙立洪要求被告宏昌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告宏昌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熊新波签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宏昌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孙立洪要求第三人熊新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枝江宏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立洪货款5414元;二、驳回原告孙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枝江宏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灵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