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珙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与薛永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薛永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均,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薛永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申祥,水富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德窝公司与被告薛永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窝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工人。2012年6月15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2012年8月24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4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后被告申请仲裁,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第40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0860元。原告不服,体现在:一、被告医疗终结后,原告通知其继续上班,并调整其工作岗位,但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到原告处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从其医疗终结之日已经终结。故仲裁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实际事实不符;二、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仅限于住院接受医疗期间;三、裁决支持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且标准过高,被告未提供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标准过高,应按医疗终结时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重新判决。被告薛永超辩称,1、我是在仲裁时才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2、停工留薪期应计算8个月,同意少算2个月,计算6个月,标准是2506元/月;3、护理费是被告住院���理产生的;4、除上述意见外,认可裁决书的其他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永超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为被告在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受伤,即被送往珙县大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右足背软组织重度挫裂伤、右足背部分皮肤瓣坏死,被告住院116天后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2年8月24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2月4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10级伤残。2013年7月18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珙劳人仲裁字(2013)第40号裁决书,内容为:“一、申请人薛永超和被申请人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由被申请人珙县德窝煤炭生��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薛永超十级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36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1002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860元,扣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预支的33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27560元。由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申报领取后,再全额支付给申请人薛永超”。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以2506元/月作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受伤后在原告单位领取了现金3300元;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另查,原告德窝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薛永超的伤残情况进行复查鉴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3、伤残程度鉴定表及鉴定费票据、复查鉴定申请;4、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珙劳人仲裁字(2013)第40号裁决书、仲裁申请书;5、原告病历资料、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薛永超是原告德窝公司的职工,2012年6月15日被告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2012年8月2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2月4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10级伤残,故原告应按照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伤残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被告伤残情况进行复查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要求复查鉴定被告伤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自认以2506元/月作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以及被告在原告单位领取现金3300元和被告是在2013年4月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珙劳人仲裁字(2013)第40号裁决书裁决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及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在县社保申报领取后再转支付被告的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是: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于被告医疗终结之时,主张该项按2011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62元/月予以计算。《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3年,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2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月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36元(2506元/月×6个月),原告要求按2011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62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停工留薪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由于被告2012年6月15日受伤后便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于2012年10月8日住院治疗116天出院,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即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0024元(2506元/月×4个月),被告主张以6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6天的事实属实,故珙劳人仲裁字(2013)第40号裁决书按116天裁决被告护理费为5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领取的现金3300元,在原告应付被告款项中应予以品迭。综上,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珙劳人仲裁字(2013)第4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薛永超和被申请人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由被申请人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公司支付给申请人薛永超十级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36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1002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860元,扣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预支的33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27560元。由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申报领取后,再全额支付给申请人薛永超”,该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该裁决内容履行。现原告诉请撤销该裁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钰红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