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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彭建荣与曾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荣,曾正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彭建荣。被告曾正武。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25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关系:朋友兼老乡关系。二、被告借款的时间及数额: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四、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无。五、有无约定还款期限:无。六、被告借款后有无偿还:未偿还。判决结果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至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正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建荣偿还欠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