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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薛枫与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枫,奥凯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888号原告(被告)薛枫,男,1974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世欢,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579号1幢1层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155331-6。法定代表人刘伟宁,总裁。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奥凯航空有限公司法务。原告(被告)薛枫与被告(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航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薛枫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欢,被告(原告)奥凯航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默、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枫诉称: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与奥凯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予以认可。但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奥凯航空公司应当及时为我办理离职手续并办理转移飞行注册关系、飞行技术档案、体检档案、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等各项手续。否则,因为我延迟办理离职手续,延迟为我办理上述各项档案导致我暂停飞行期间的损失应由奥凯航空公司予以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奥凯航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2.奥凯航空公司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我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我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3.奥凯航空公司按照每月63282元的标准支付迟延办理上述档案手续给我造成的损失。奥凯航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薛枫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其应继续履行合同。薛枫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各种材料的移交没有法律依据。因薛枫不履行劳动合同,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其应进行赔偿。奥凯航空公司诉称:2005年8月1日,薛枫入职我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花费巨额费用对薛枫进行了飞行技术培训,然而薛枫却于2013年8月11日无故突然停止飞行并于2013年8月12日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及时回复薛枫,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告知薛枫离职程序及应按五部委等文件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但薛枫收到回函后至今未回复。2013年9月16日,薛枫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并要求我公司为薛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我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薛枫无故停止飞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要求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目的是给用人单位一定的准备期限,以便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从而不影响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薛枫2013年8月11日停止飞行工作,2013年8月12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可以看出薛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停止飞行工作,并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我公司,然后继续工作至30日后,其行为显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且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薛枫担任飞行工作,属于特殊行业,薛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有权不解除,薛枫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根据《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飞行员流动必须与原单位协商一致并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现薛枫与我公司及拟接收单位未达成一致,并未向我公司支付招收录用培训费,我公司有权不办理相关手续。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3条的约定及劳动法的规定,薛枫在赔偿损失处理完毕之前,我公司有权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综上,薛枫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而仲裁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最终裁决错误。因此,我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我公司与薛枫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不为薛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为薛枫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薛枫辩称: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奥凯航空公司应当为我办理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薛枫原系奥凯航空公司飞行员,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12日,薛枫向奥凯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奥凯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奥凯航空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8月13日,奥凯航空公司向薛枫发出回函,希望薛枫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薛枫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1日做出裁决,确认奥凯航空公司与薛枫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裁决奥凯航空公司为薛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驳回了薛枫的其他申请请求。薛枫及奥凯航空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薛枫坚持要求确认与奥凯航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判决奥凯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的转移手续。奥凯航空公司则要求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不同意为薛枫办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8月12日,薛枫向奥凯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奥凯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薛枫已就其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于2013年8月12日书面通知奥凯航空公司,奥凯航空公司已于8月13日收到该通知。故双方劳动合同自满30日后即于2013年9月13日已经解除。奥凯航空公司主张薛枫未提前30日通知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本院对薛枫要求奥凯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奥凯航空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到民航管理局为薛枫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本院对薛枫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奥凯航空公司的其无须为薛枫办理相关手续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薛枫要求奥凯航空公司赔偿其因迟延办理相关手续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处于处理劳动争议期间,其要求奥凯航空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薛枫与被告(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解除;二、被告(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薛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三、被告(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薛枫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四、被告(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到民航管理局为原告(被告)薛枫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薛枫、被告(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各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连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