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赖小琼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琼,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晋江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丰行初字第3号原告赖小琼,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王林国,四川谷雨��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男,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静雅,女,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奄上村。法定代表人黄进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亚云、朱炜,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小琼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告知补充材料后,同年12月27日受理,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赖周烈系福建省晋江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保安。2013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赖周烈超过规定上班时间到达该公司后,未与保安蓝某某办理岗位交接,未上岗工作,即趴在该公司保安亭外通道处的桌子上,后被发现意识不清送医院救治,在送医途中死亡。赖周烈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特别是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案件来源。2、工伤认定委托书,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行政职权依法委托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3、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工伤认定被申请单位主体资格合法。4、被告对赖小琼所作调查笔录。5、被告对蓝某某所作调查笔录2份;6、被告对李某某所作调查笔录;7、被告对罗某某所作调查笔录;8、被告对张某某所作调查笔录;9、公安局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10、赖小琼身份证、户口本、赖周烈身份证复印件、人事档案表;11、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厂牌;1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3、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厂牌;14、考勤卡样式;15、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厂牌、委托书;16、赖小琼授权委托手续;17、工伤认定被申请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赖周烈人事档案表、考勤记录、外来车辆登记表);以上证据4-17欲证明赖周烈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18、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记录,证明赖周烈发生事故伤害的具体事实。19、举证通知书、补正材料通��书;20、泉人社工认晋字(2012)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1、送达回证4份;2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上证据19-22欲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相悖,具体理由如下:赖周烈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事故的法定要件:1、赖周烈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有用人单位行政经理张某某、保安蓝某某的证言佐证;2、赖周烈突发疾病地点是在第三人公司保安亭外通道处的桌子上,赖周烈是保安,保安亭外的桌子就是保安的办公地点;3、保安就是值守大门,赖周烈突发疾病是趴在工作的桌子上,与工作有直接的关系。第三人公司辩称没有与保安蓝某某办理岗位交接,按照其说法,既然没有交接为何死者赖周烈能坐在工作岗位的保安��通道上的桌子上,其证人证言本身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4、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5、赖周烈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不是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赖周烈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从事保安工作而突发疾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对赖周烈发生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予以维持;5、送达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收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合法。二、被告认定赖周烈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赖小琼关于其父赖周烈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经被告对赖周烈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赖周烈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及时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2、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赖周烈、蓝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公安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赖周烈的人事档案表、赖周烈的考勤记录、外来车辆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故赖周烈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三、被告认定赖周烈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陈述,被告认定赖周烈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9,对赖小琼的证言三性无异议,赖小琼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对其他证人的证言,认可的内容包括:赖周烈是第三人的保安,其发病在公司内,且趴在桌子上,应认定在工作岗位上,赖周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予认可的内容:关于交接班时间的陈述不予认可,赖周烈从1日至9日上班时间均在早上上班,被告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保安交接班时间是不正确。关于交接班陈述也是孤证,其他证人证明的内容都是来源于蓝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均是第三人的员工,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0-13无异议。证据14真实性有意见。对证据15、16无异议。证据17,人事档案表无异议,考勤记录关于赖周烈10日上班的情况显示不出,10日体现蓝某某是早退,不能证明他与赖周烈有交接班,因此证人证言均是虚假,证据前后矛盾。车辆登记表不是完整的车辆登记本,存在瑕疵,蓝某某当天早退,但登记表却有他的签名,对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根据申请对赖周烈醉酒进行鉴定,被告程序上存在问题。证据18-22��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2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3、10-13、15、16、18-22,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9,系被告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并非赖周烈考勤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人事档案表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勤记录系计算机数据,其制作方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外来车辆登记表系第三人公司单方提供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及赖周烈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人事档案表、授权委托手续、死亡医学证明书、晋江市医��一病区抢救记录等材料,申请对赖周烈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同日对赖小琼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同月3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对第三人公司员工蓝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同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人事档案表、考勤记录、外来车辆登记表等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赖周烈系福建省晋江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保安。2013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赖周烈超过规定上班时间到达该公司后,未与保安蓝某某办理岗位交接,未上岗工作,即趴在该公司保安亭外通道处的桌子上,后被发现意识不清送医院救治,在送医途中死亡。赖周烈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特别是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于2013年8月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赖周烈系第三人公司保安。2013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赖周烈趴在该公司保安亭外通道处的桌子上,后被发现意识不清送医院救治,在送医途中死亡”及“第三人公司安排赖周烈上2013年4月10日早班(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至当晚7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赖周烈超过规定上班时间到达该公司后,未与保安蓝某某办理岗位交接,未��岗工作”,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对原告赖小琼及第三人公司员工蓝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对于2013年4月10日上午赖周烈是否上岗工作,赖小琼调查笔录的陈述与蓝某某、张某某调查笔录的陈述相互矛盾,李某某、罗某某等人调查笔录的陈述则无体现该部分内容。证据4赖小琼笔录陈述其向第三人公司员工了解到,一名货车司机8时许进厂拉货,看见其父赖周烈趴在桌上,货车司机以为在睡觉,没有叫醒其父,直到装完货9点30分许,司机出厂看见其父还趴着,下车询问,才发现有异常。证据5蓝某某笔录陈述4月10日7时许,和其交接班的赖周烈没有来,其就没有办法离开工作岗位,一直上班。至9时许,赖周烈摇摇晃晃到厂里,手上还提着一些吃的和酒,称他喝醉了,今天不能上班,说完就坐在保安亭外面厂房通道的椅子上并趴在桌子上。证据8张某某笔录陈述据事后了解,2013年4月10日上午7时许,赖周烈没有和蓝某某交接班,蓝某某是在8点50分许才看到赖周烈到公司。赖周烈和蓝某某说:其今天喝多了,没有办法上班。之后就直接坐在保安亭外面通道的椅子上,趴在桌子上。本院认为,赖小琼笔录陈述有司机8时看见赖周烈已趴在桌上,与蓝某某笔录陈述9时许赖周烈才到厂里相矛盾。张某某并无亲眼看到赖周烈与蓝某某是否交接班,其是事后了解的情况。被告在上述证据矛盾情况下,未对赖周烈2013年4月10日上午是否上岗工作的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即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在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认定。被告关于维持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辩称,本院��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婷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东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