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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邢道光、张凤梅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道光,张凤梅,张淑珍,白光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道光,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梅,女,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河北省赤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珍,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吉林省扶余县。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光强,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负责人信群英,该公司总经理。邢道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3)宣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2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邢道光驾驶被告白光强所有的冀GB86**号三菱牌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内蒙古向北京方向行驶至150KM+600M处,与原告张凤梅驾驶的冀GKU6**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且原告张凤梅腹中胎儿因该事故胎心停止。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被告邢道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方的冀GB86**号三菱牌轿车在永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和停运损失等共计9761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邢道光驾驶冀GB86**号三菱牌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内蒙古向北京方向行驶至150公里+600米处,与原告张凤梅驾驶的冀GKU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两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冀GKU6**号车的驾驶人原告张凤梅及乘车人原告张淑珍受伤,冀GB86**号车驾驶人被告邢遣光及乘车人孙治华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现场勘察、分析后认定邢道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邢道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凤梅无责任,乘车人张淑珍、孙治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梅先后到河北北方学院第一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以及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进行了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67.877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凤梅的申请,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凤梅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凤梅,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原告张凤梅支付鉴定费600元。依据原告张淑珍的申请,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GKU6**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损失及贬值价格进了价格鉴证,其价格鉴证结论为:(1)、鉴证标的损失价格为44266元;(2)、鉴证标的贬值价格为9496元。原告张淑珍支付鉴证费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淑珍支付施救费5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400元、交通费865.7元和住宿费240元。原告张凤梅支付交通费649.9元和住宿费120元。又查,原告张淑珍是事故车冀GKU6**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白光强是事故车冀GB86**号三菱牌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邢道光是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白光强是冀GB86**号三菱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光强虽然是事故车辆冀GB86**号三菱牌轿车的所有人,但该车辆是在被告邢道光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于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用,车辆的合法占用人已成为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车辆的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白光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责任认定情况,因被告邢道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永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完毕后,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邢道光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张凤梅的医疗费1567.87元、交通费649.9元、住宿费12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和原告张淑珍的车辆损失费44266元、鉴证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400元、交通费865.7元、住宿费240元,以上10项共计55709.45元,应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凤梅的医疗终结期为6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原告张凤梅的营养费给付标准应以每天30元确定,所以,原告张凤梅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张凤梅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张凤梅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劳务合同,其只提交了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并没有提交其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原告张凤梅的误工费赔付标准以北京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即10446元(5223元/月÷30日×60日)。原告在庭审时要求赔偿其护理费3000元(50元×60日),符合法律规定,以上3项共计15246元,亦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淑珍要求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庭审时,被告白光强表示无异议,但被告白光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的诉讼请求,木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梅医疗费1567.8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446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649.9元,以上六项共计17583.75元。二、被告永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珍交通费865.7元、住宿费2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105.7元。三、被告邢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淑珍车辆损失费42266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鉴证费2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400元,以上四项共计49666元。四、被告邢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凤梅司法鉴定费600元。五、被告白光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邢道光不服,以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施救费过高,营养费的认定也不合理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邢道光、被上诉人张凤梅、张淑珍、原审被告白光强、永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邢道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凤梅、张淑珍无责任。由于驾驶的冀GB86**号三菱牌轿车在永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永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邢道光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邢道光在上诉中提出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施救费过高,营养费的认定也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原审中北京平生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凤梅在该公司任副经理职务,月收入13500元。张家口市宏盛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计款5000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营养期60日,原审按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共18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施救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邢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