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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7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思英与薛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7396号原告韩思英,女,1943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宾峰,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刚,男,1990年8月1日出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4层412、413。注册号110000450191438。负责人曾繁菁,总经理。原告韩思英与被告薛刚、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思英之委托代理人张宾峰,被告薛刚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5时25分,在海淀区交大东路31号院1号楼下,薛刚驾驶车牌号为冀DX小客车由东向西倒车,韩思英由东向西行走,薛刚倒车撞到韩思英,造成韩思英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出具处理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韩思英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眉弓部皮肤裂伤、左膝关节外伤、左股骨远端骨折,韩思英提交医疗费单据共计629.38元,韩思英请人护理2个月,支付6000元。韩思英要求薛刚、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29.86元,护理费6000元。另查,薛刚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薛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韩思英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实,韩思英损失共计为医疗费629.38元,护理费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思英医疗费六百二十九元三角八分、护理费六千元。二、驳回韩思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薛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