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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唐建娥与嵊州市裕邦电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娥,嵊州市裕邦电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唐建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忠初,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嵊州市裕邦电器厂,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军,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建娥与被告嵊州市裕邦电器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建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建娥负担。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