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9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因没钱,即预谋盗窃他人财物。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范某来到被害人齐某位于宝安区石岩水田社区##路##号##房的住处,使用之前向齐某借来的钥匙开门进入该房,趁齐某熟睡之际,盗窃了齐某的一部iphone5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360元)。次日,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彭 琰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