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陈范清与元巍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范清,陈范军,陈范林,陈范平,陈范明,甘肃元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陈范清,男,汉族,住会宁县。原告陈范军,男,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原告陈范林,男,汉族,住会宁县。原告陈范平,男,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原告陈范明,男,汉族,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周巍峰,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元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世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宝军,该公司经理,会宁县会师镇孙家巷旧城改造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丁俊平,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范清、陈范军、陈范林、陈范平、陈范明与被告甘肃元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拟占用孙家巷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与原告及相邻住户经过协商,于2013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置换商住楼合同,合同约定以原告的住宅置换被告开发建设的楼房;原告向被告交付房产、土地权证书,被告办理土地转让、房产注销、立项、设计等手续;建设期限为24个月;被告支付安置补偿费每户每年20000元、搬家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签合同公章上“魏”与公司名称上的“巍”不一致,进一步了解该公司有“魏”、“巍”两枚公章,涉嫌欺诈。寻找被告的注册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号房地产大厦1720室,发现门上没有任何牌子,经过走访了解被告没有具体的办公场所、固定的工作人员。被告没有足额的保证金。根据以上表面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有私刻公章的行为,没有足够的实力开发孙家巷,将会造成很多年无法完工,原告的房屋拆除后多年无处居住的可能。10月16日被告纠集闲杂人员,开一辆铲车破门而入,把原告陈范清的几间房子推倒。会宁城的开发以前是政府开发,从2013年开始才是商业行为。原告找到杨县长,县上派人了解情况,原告要求政府提供担保,杨县长答复属于商业行为,政府不能担保,并说开发商行为欠妥,事情是合适的。原告找到县委书记,其派会师镇政府人员协调。被告强拆,原告报案,派出所处理没结果。接到被告答辩状,原告发现答辩状的公章与8月20日搬迁通知上的公章不符,答辩状上的有号码,搬迁通知上的没号码,且字体不相同。至今被告有三枚公章,即“元魏”章一枚,“元巍”章两枚。原告到国土局、住建局了解,被告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规划许可证、准建许可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国有土地方可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需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定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至今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无权与原告签订房地产置换合同。原告的宅基地属于城市内国有土地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被告至今没有取得土地出让权及规划部门的批准,应当属于没有相应资质。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4个月,但违约金只是市场总售价的5%,被告没有丝毫保障,原告无法信服。被告对孙家巷开发没有实力,不可信。置换合同不公平,原告以住宅置换被告的商铺,商铺没建,是空中楼阁。如果被告不建设,只承担违约责任,再没有法律后果了。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虚假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涉嫌欺诈;被告在没有取得相应土地出让权及规划许可、准建许可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不具备房屋拆迁资质,擅自拆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肃元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理由是:第一、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县政府相关政策,双方在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该合同符合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会宁县总体规划和旧城区开发改造指导意见等政策,在县政府招商引资旧城区开发改造项目大前提下,实施本合同有利于促进政府倡导建设的城市环境改善和民生工程优化措施,有利于改善人民生活水平,促进会宁经济发展。被告依据法律、法规和项目管理规程,于2013年3月向县政府提交了意向性申请书,4月18日县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获得通过,明确由被告对孙家巷片区进行改造开发。被告按照县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和旧城区开发改造指导意见确定的工作流程进行前期摸底调查、组织居民表决、推选居民代表、与代表就项目实施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深入磋商,充分考虑绝大多数人利益,共同制定置换补偿安置合同。经过和五原告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房地产置换商住楼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安置过渡补偿费和搬家费,原告主动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被告按照会宁县旧城开发改造指导意见的要求已经办理了项目进度实施中所需的所有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涉嫌欺诈,纯属诬陷,无中生有。被告在刻章时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公司名称中“巍”误刻为“魏”,两字读音相同,字形相近,具有疏忽的可能,但不影响被告合法的构成。公司构成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信息。合同上有正确的公司名称、法人授权代表的签字、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地址等信息。被告发现公章有误后及时更正,如原告要求在合同上重新盖章,被告完全同意。公章是公安机关授权的刻字部刻制,“巍”误刻为“魏”是刻字部的疏忽造成,不是被告有意为之,企业承担管理失误的责任,应给与改正错误的机会。原告已经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其内容,即便被告不盖章,被告持有该合同,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谈不上欺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具体的办公场所、无固定工作人员、没有足额的保证金,无法开发,纯属主观想象。被告的办公场所在营业执照和写字楼标牌上标注清楚,管理技术人员稳定,公司在会宁设立项目部,工作团队固定,公司实力在政府招商引资时调研考察过。被告积极响应县委、县政府号召,投资近1.7亿元进行旧城区改造开发建设,拆迁安置涉及三十多户,不是原告几家。原告不讲诚信,签订合同并收取被告支付的安置过渡补偿费及搬家费后不履行自行拆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严重影响孙家巷改造施工进度,对旧城改造开发政策造成恶劣影响,对政府民生工程的事实和推进起到了严重阻碍作用。原告引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是房地产征用,是住户自愿开发,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后,原告将产权证交给被告,由被告代为注销,拆迁完成后在政府指导下进行土地出让,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权开发,属于颠倒次序。综上,被告认为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会宁县政府出台《会宁县旧城区开发改造指导意见》。4月18日县政府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会师镇孙家巷片区列为旧城开发改造项目,决定要求改造项目严格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县住建局审核规划,开发商开发,完成土地房屋征收后,按规定进行土地挂牌手续。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5月3日、5月21日、8月13日分别致函会师镇政府、会宁县国土资源局、公证处,要求镇政府组织召开孙家巷片区居民大会,参与居民代表选举并确定开发企业;国土资源局给房地产开发企业查阅孙家巷片区居民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公证处对孙家巷居民选定的开发企业与住户签署的协议进行公证。8月27日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县国土资源局,对孙家巷片区开发改造项目提出规划条件。10月10日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申请会宁元巍锦绣尚品旧城改造开发项目用地预审的报告》提出预审意见,该预审意见不作为项目开工建设使用土地的依据,要求按程序和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10月15日会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甘肃元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宁分公司,对该公司上报的会宁元巍锦绣尚品旧城改造开发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备案条件,予以登记备案。10月19日县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决定收回孙家巷片区总面积8760.27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孙家巷土地面积8362.7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兰州市工商局登记成立,登记名称为甘肃元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号房地产大厦17层1720室。被告根据会宁县政府关于孙家巷片区开发改造政策,申请对该片区开发建设商住楼。居民代表大会对改造开发进行表决,有20多户居民在表决书上同意签字。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置换商住楼合同,8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上被告盖章为甘肃元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月20日被告张贴的搬迁通知盖章为甘肃元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月10日与李XX签订的土地置换合同盖章为“元魏”,同日与郭XX签订合同盖章为“元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原告住宅占用土地面积109平方米置换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文星路54.5平方米二层商铺;原告交付房地产权证书,被告办理土地转让、房产注销、立项、设计等手续;被告支付每个原告二年的每年过渡安置费20000元,搬家费2000元;工程建设期24个月;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原告住房及地面附着物可以自行处置;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置换楼房面积市场售价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范清、陈范军、陈范平、陈范明收取被告给付的二年过渡安置费40000元及搬家费2000元,陈范林收取被告给付的二年过渡安置费40000元及搬家费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地产置换商住楼合同5份,证明被告印章与名称不符;负责人吕宝军与被告关系不明;合同条款不明确,违反法律规定,如第六条,房屋应由有资质单位拆迁,第七条被告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不建设,没法承担违约责任。3、搬迁通知一份,被告张贴并发给原告,证明印章与答辩状上的公章不一致,属于被告第三枚公章;内容改变为被告拆迁,合同上由原告自行拆迁。4、被告与孙家巷居民李XX、郭XX两户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10日同一日签的两份合同印章不一致,证实被告有欺诈行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2)、吕宝军为被告在会宁县孙家巷开发项目经理,如果原告要相应手续,被告可以提供;(3)、合同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即使个别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只能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体效力。个别条款约定不对等,属于可撤销问题,与效力无关;(4)、双方约定先拆迁,后开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由于原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拆除,影响整体进度,故被告发出限期拆除的催告,考虑到拆除需专业拆除,就通知统一拆除;(2)、印章有各种,一种有编号,一种没编号,有编号的是公安机关入网印章。签完合同之后,被告发现印章有误,就临时刻了没有编号的“元巍”印章。后来就刻了有编号的“元巍”印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发现印章有误后用新的印章重新与两户签订合同,日期仍然为原来签订的时间,但实际不是6月10日签订的。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暂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资质及主体资格。法人授权委托书二份,授权负责人吕宝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吕宝军作为该项目经理,负责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双方合同是有效合同。3、会宁县旧城区开发改造指导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符合会宁县整体规划,符合国家、人民利益,双方签订合同是执行指导意见,属于有效合同。4、孙家巷片区拆迁置换居民代表大会表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项目开发经过居民同意,原告同意项目开发,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会宁县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项目是经过政府批复同意的项目,合同有效。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会师镇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的便函、公证处的便函复印件各一份。7、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复的规划条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8、会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会宁元巍锦绣尚品旧城改造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一份。9、会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会宁元巍锦绣尚品旧城改造开发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一份。10、会宁县人民政府2013年第8次常务会议纪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该项目按照各种程序办理行政报批许可手续,项目经过各个行政机关的审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合同是有效合同。11、房地产置换商住楼合同、安置费用领款单五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证明五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置换商住楼合同,原告交付房地产权证书、领取拆迁过渡费、搬家费。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是有效合同。12、搬迁通知二份,证明原告不按照约定拆除房屋,被告发出催告通知。13、公司所在地门牌标示,证明被告有固定明确的办公场所。14、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登记注册的合法主体,公章是公安机关备案,工商局不备案。15、兰州广安刻字部及兰州市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前后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是刻字部失误造成的,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从时间上存在承继关系,没有同时使用;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也没有欺诈的行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元巍”公司,说明认可该公司,如果原告要求重新盖章,被告同意。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表决书没有其签名。被告提出,拆迁户代表按程序表决,对原告有约束力,原告不知道表决书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便函和介绍信是被告自己写的,公安机关只加注情况属实,应当由公安机关直接出具证明。刻字部证明没有效力,其仅仅是公安机关确定的刻字单位,不能出具证明,该证明没有证据效力。被告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争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证实被告使用了不同印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15有异议,但其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被告使用虚假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涉嫌欺诈;被告没有取得土地出让手续及规划许可证、准建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具备房屋拆迁资质,擅自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合同有效,理由是本案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印章误刻是失误造成。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使用了与其名称不一致的印章,合同是否成立。第一,合同文本首页甲方(即被告)名称为甘肃元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知道与之签合同的是“元巍”公司;第二,兰州市公安局的证明证实其审批的被告印章是“元巍”公司,印章有误是刻字部失误造成的。故与原告签合同的主体是“元巍”公司,而非“元魏”公司,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是“元巍”公司作出的。第三,虽然合同中被告没有盖上与名称一致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地产权证书,被告支付原告二年的过渡安置费、搬家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是当事人为了一定的目的订立的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及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能否成立。第一,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虚假印章,涉嫌欺诈。对此,公安机关的证据证实印章有误是刻字部失误的原因,故印章有误不是被告主观故意造成。第二,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取得土地出让权及规划许可证、准建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不具备房屋拆迁资质,擅自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县政府2013年第四次、第八次常务会议决定,孙家巷片区旧城开发改造,由县住建局审定规划,开发商开发,收回孙家巷片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土地。据此,被告取得土地出让权、规划许可证、准建许可证,是合同履行中被告履行行政审批程序的问题。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是否具备拆迁资质,不属于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以上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范清、陈范军、陈范林、陈范平、陈范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范清、陈范军、陈范林、陈范平、陈范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光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