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油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卫华与薛月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华,薛月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油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李卫华,男,汉族。被告:薛月云,男,汉族。原告李卫华与被告薛月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挥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华、被告薛月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华诉称,2011年6月2日,我与被告薛月云签订了水罐租赁合同,被告薛月云支付5000元押金后拉走了水罐,此后一直未将水罐交回。现请求判令被告薛月云交回5立方水罐,支付租赁费94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薛月云辩称,我们前面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水罐用了3天又拉回去了。因用水罐不固定,我问他能不能卖,原告李卫华说是6500元可以卖。当时我押了5000元,还欠1500元,可以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水罐是我买的东西,我不同意交回,也不同意支付租赁费。我同意给付所欠的1500元及利息,我只承认和他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我不承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李卫华与被告薛月云签订一份租赁水罐合同书,载明:“1、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同意将5立方载重水罐(价值6000元)租给乙方使用,此罐完好无损。乙方不得将水罐损坏、出售,否则照价赔偿;2、租赁费为每日15元。自2011年6月2日起计算,租赁费用到交回水罐为止;3、乙方租赁甲方水罐应向甲方交纳押金5000元,在乙方交回水罐当日由甲方结算租赁费用,并给乙方退换押金;4、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名、盖章生效,未尽事宜另行规定。甲方:李卫华乙方:薛月云20**年6月2日。”当日,被告薛月云将约定的水罐拉走使用,至今未给原告李卫华归还。2013年12月期间,原告李卫华打听到被告薛月云住所后,遂向被告薛月云索要水罐,被告薛月云拒绝给付。无奈,原告李卫华先后找二堡镇派出所、司法所解决,被告薛月云均以水罐系其购买为由不同意给付。为此,原告李卫华又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被告薛月云以外出为由拒绝调解。无奈,原告李卫华在索要无望后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薛月云主张双方之间事后又口头达成了水罐买卖合同,并以原告李卫华已将水罐转让给其为由拒绝返还水罐,现同意支付购买水罐所欠余款1500元及利息。原告李卫华对此表示不认可,主张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事后并未与被告薛月云口头达成水罐买卖合同,将水罐转让给被告薛月云。因双方对此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李卫华与被告薛月云之间是否存在以水罐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李卫华与被告薛月云之间签订书面水罐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薛月云对此合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月云主张双方之间事后已口头达成水罐买卖合同,现原告李卫华亦表示不认可。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被告薛月云主张的问题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其应对此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李卫华与被告薛月云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薛月云的行为有悖法律规定,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李卫华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月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卫华5立方水罐1个;二、被告薛月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支付原告李卫华租金9450元(被告薛月云支付押金已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薛月云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挥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