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毛明娥诉钱陶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钱某,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652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652号原告毛某,女,194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丽敏,上海市东方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霞,上海市东方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奚某,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庭,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诉被告钱某、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敏、被告奚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懿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被告钱某与奚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9日,两被告因提前归还房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2006年12月4日,因购车再次向原告借款106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还款催告,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钱某、奚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并支付以11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钱某书面答辩称,1.其与原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2.两笔借款,其与奚某皆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钱款用于归还房贷及购车,故被告奚某应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奚某辩称,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称的116000元借款,故没有义务归还借款。房屋贷款是自己父母拿出的20多万元归还的。2.即便借款事实成立,钱款已实际交付被告钱某,在法院处理其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时,已考虑这部分房贷的钱款来源,并在被告钱某支付给其的房屋折价款上作出了扣除处理,本案不应再次处理;3.被告奚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与奚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两被告因提前归还房贷向原告借款,200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提前还房贷,借毛某10.5万元(壹拾万伍仟元整)。后又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006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购车,向毛某女士借款壹万零陆佰元整(7000+3600)。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还款催告,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房屋于2006年2月13日之前结清房贷,由钱某一人产权变更至钱某与奚某二人共同共有。本院还查明,本案所涉债务在奚某诉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并未处理。上述事实,有2005年12月29日《借条》、2006年12月4日《欠条》、(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53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被告奚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116000元已交付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归还房贷的资金系来自其父母的出资,因被告奚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房贷若系其父母出资而其本人还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奚某的上述辩解本院难以采信。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向两被告出借的两笔借款在两被告离婚案件中并未处理,本院驳回奚某在离婚案件中对债务已作处理的辩解意见。被告钱某书面答辩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奚某、钱某应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的自催讨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及计算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借款人民币116000元;二、被告钱某、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16000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2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钱某、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长陈晓伦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王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