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现年三十九岁,东乡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甲,女,现年三十七岁,东乡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上诉人马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河县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马某某虽系包办婚姻,但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马某某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外做生意期间,生活作风不检点,对原告马某某甲在心理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马某某甲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长女马某乙,次女马某丙,长子马某丁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广河县阿力麻土乡XX村的宅院一处及广河县滨河市场毛库北侧的XX号商铺一间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付给原告马某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五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同意离婚为由提起上诉。马某某甲以服判作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甲于1997年由双方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马某乙,现年十三岁,次女马某丙,现年十二岁,长子马某丁,现年八岁。在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在外从事餐饮业,用劳动所得在广河县阿力麻土乡XX村修建了一处宅院,并在广河县滨河市场内购置了毛库北侧的XX号商铺一间。上诉人马某某在外做生意期间,与一女性关系暧昧,有与她人在西北民族大学等地方亲密的合影照为证,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广州经营饭馆期间,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与该女性一直保持暧昧关系,再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从广州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纠纷发生。2013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向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一审过程中,经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在送达中,上诉人反悔,不同意调解内容。后广河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24日两次合法传唤,上诉人均无故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甲经婚姻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马某某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外做生意期间,生活作风不检点,给被上诉人马某某甲在心理上和精神上造成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经一、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但未能和好。上诉人马某某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沛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