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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小波与郑志福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波,郑志福,李远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唐小波。委托代理人张宏,营山县司法局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志福。被告李远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忠,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小波与被告郑志福、李远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郑志福、委托代理人张俊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二被告为处理自己干洗部的干洗机、洗衣机、熨斗等废旧物品而联系原告上门收购。原告是定点收购废旧门市,要求二被告将相关废旧物品搬运至原告门市进行回收,二被告以无搬运工具为由雇佣原告对该批物品进行搬运,并将雇佣工资从该批废旧物品总价款中扣除。在搬运该废旧物品时,二被告认为物品体积较大,直接搬运容易损坏店内其他物品,要求原告就地分割,原告考虑到在干洗店内切割容易引发火灾,原告便予以拒绝。但在二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原告不得不就地进行切割,还要求二被告将店内衣物全部搬出,可被告只是将衣物移动了位置。在切割过程中,最终不幸导致火灾。事后,原告向相关人员支付了赔偿款、材料款、清洁费、玻璃推拉门、河沙等各项赔偿费48450.3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己应该赔付的部分,遭到二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收购切割废旧干洗机,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二被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已经实际垫支赔付的财产损失费24225.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志福、李远均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因被告打算不再继续经营干洗店,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干洗店的废旧干洗设备折价1000元交由原告作为废品回收。原告为方便将废品拿走,便自带氧焊切割机在干洗店内进行切割。在干洗店内的切割过程中,因原告的过失引发火灾,导致被告干洗店内衣物烧毁。因原告的过失行为,原告还被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治安处罚。就火灾导致的损失,因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被告已通过诉讼并经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都应按责任承担损失。现原告请求因火灾导致其赔偿了左右邻居及楼上住户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不真实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在营山县城兴隆路2号楼6号开办了“洁成干洗门市部”,从事衣服洗染服务。原告唐小波在兴隆路信用社旁的门市从事废品回收服务。2013年7月20日上午,二被告为处理干洗机、洗衣机和熨斗等废旧物品便联系原告唐小波收购,并谈好收购价为1000元。当天中午12点左右,唐小波自带氧焊切割机到被告的干洗店门市内对废旧干洗机进行切割。唐小波见被告干洗店内有衣服,告知了被告李远均焊割可能会起火,要求李远均把衣服拿走,但李远均只是将衣服移动了位置,仍将衣服挂在靠门市卷帘门这边。唐小波在氧焊切割中,最终还是导致火灾发生,大火烧毁了干洗店内部分衣物,还导致相邻门市卷帘门烧毁等。火灾发生后,经营山县公安消防大队施救并现场勘察,结论为:火灾的起因是唐小波的过失引起火灾。营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唐小波进行了治安处罚。因火灾烧毁财物导致的损失,二被告赔付后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果。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二被告主张火灾导致干洗店衣服烧毁、附近的铂尔曼酒店供电线路毁损、卷帘门毁损等,原告也提出因火灾自己赔付了干洗店外相邻住户和楼上住户的损失48000余元等,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营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对火灾所导致的干洗店的损失24068元,由唐小波承担赔付损失费16847.6元。同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主张损失的相关收条及材料款等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未予审查。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唐小波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自己因火灾已赔付他人的损失24225.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废旧物资回收标的、价款、回收方式的口头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所达成的废旧干洗机的回收协议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在履行回收协议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知在门市内使用氧焊切割机可能会发生火灾,均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酿成火灾,本院生效的(2013)营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了此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并划分了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虽然本案原告在(2013)营民初字第2341号案件中曾提供了其因此次火灾对相邻住户进行了赔偿的一些收条、材料单等证据,但该判决认定了这些证据与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无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仍以这些证据来主张其赔付了相邻住户的损失,二被告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交的收条或材料单,因收款人、材料提供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或有相关损失,仅凭收条或材料单,也不能认定其具有关联性。再有就是火灾发生后除干洗店内的损失外,如确实还给左右邻居或楼上住户造成了损失,相关的实际受到损失的左右邻居和楼上住户也应要求经营干洗店的业主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唐小波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唐小波请求由二被告赔付其因火灾已赔付给干洗店左右邻居或楼上住户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小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