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益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虞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益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永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虞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永生、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经阜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十万元,但被告在支付五万元后对于剩余的五万元未有按约履行。为维权,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元月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被告杨某辩称,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我还欠5万元属实,因为原告欠我一个银勺子,答应2013年6月前归还,我和原告有口头约定,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我于2013年6月30日前再付一万元,原告就应该把银勺子还给我了,但我一万元已经支付,可原告至今未还东西给我,原告拖我多久我就拖她多久;原告归还我的银勺子,补偿款于今年10月31日前归还;她还干扰我的生活,诉讼费、律师费我不承担;补偿款不存在利息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在阜宁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年××月××日在阜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自愿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男方补偿女方壹拾万元整人民币(于离婚之时先付肆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再付壹万元,剩余五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六条约定:离婚后双方互不干扰对方生活,如有干扰一切由干扰方自负。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依约履行了前两期50000元补偿款的兑现义务,剩余50000元至今未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虞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涉案补偿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未有按约履行剩余50000元的支付义务,应依法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并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关于被告杨某与原告虞某口头约定的银勺子给付事宜的陈述,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中亦未有记载,其可待有证据后另案主张返还事宜;被告杨某关于原告干扰其生活的抗辩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支付原告虞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代理审判员 滕海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瞿 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