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2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于×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华,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76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恒、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于×、张×于2004年6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生一女于×1。由于双方婚前缺��了解,两人性格差异巨大,草率结婚后未能培养好夫妻感情,张×频繁因家庭琐事寻衅吵闹,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于×于2012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张×离婚;2.婚生女于×1由于×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辩称:第一,上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张×多次与于×沟通,试图改善关系,但于×不予理睬,所以到现在夫妻感情状况没有改善,我方同意离婚。第二,自2012年6月女儿一直随张×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孩子的抚养教育及上学的事情全都是由张×一人处理,张×与于×多次协商解决孩子入学和生病的问题,于×均予以拒绝,所以张×要求抚养孩子,于×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第三,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家庭名义申请的双方共同���买的位于昌平区的限价房。张×要求房屋所有权,给于×折价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张×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生一女于×1,双方于2010年8月1日起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存款。2009年12月16日,于×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北京市泰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于×购买北京市昌平区黄平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总价款529734元,贷款330000元。1×××号房的房产证于2013年5月30日下发,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于×名下。现该房屋已交房,房屋状态为毛坯房,房屋格局为二室一厅一厨一卫,其中大卧室窗户朝南,面积约为10平米,小卧室窗户朝东,面积约为7平米。目前该房屋尚欠291327.04元贷款未还。该房屋系于×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庭审中,于×称张×曾购买基金118000元,张×已于2013年1月16日和17日全部赎回,赎回金额为75723.73元。于×要求以张×购买时的金额分割基金款项。张×称两人婚后在经济上是AA制,张×购买基金是以张×个人存款购买的,且赎回后的款项都用于于×1的上学和生活费用支出,现已花完。庭审中,张×称于×也曾购买基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于×称自己每月收入为6000元,张×称自己每月收入为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于×与张×虽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于×起诉离婚,张×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由于于×、张×的婚生女于×1年龄尚小,法院从有利于儿童成长的角度考虑,于×1由张×抚养为宜,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依据于×的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进行分配。关于1×××号房,由于1×××号房的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且取得产权证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无法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目前尚不具备分割所有权的条件。因此本案中,法院仅处理1×××号房的居住使用权。法院从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考虑,确定1×××号房中朝南的大卧室由张×居住使用、朝东的小卧室由于×居住使用,厨房、卫生间、客厅由于×、张×共同使用。剩余房屋贷款由于×、张×共同偿还,各自负担一半。待房屋产权具备分割条件时,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张×已赎回的基金,于×要求以购买价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张×称已将基金支出,但未向法院举证,故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对于应分割的基金金额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准许于×与张×离婚。二、于×与张×的��生女于×1归张×抚育;于×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张×子女抚育费一千五百元,至于×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于×名下1×××号房中的朝南的大卧室由张×居住使用、朝东的小卧室由于×居住使用,厨房、卫生间、客厅由于×和张×共同使用;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于×和张×共同偿还,各自负担一半。四、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一万元。五、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双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张×持续、长期恶意不履行对1×××号房的还贷义务,原审法院将大卧室判给张×居住使用显失公平。张×利用原审法院驳回于×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的时机,暗自将双方共同购买的基金在亏损状态下赎回并隐匿,��显存在隐匿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原审法院仅判令张×给付于×10000元,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号房屋中的朝南的大卧室由于×居住使用、朝东的小卧室由张×居住使用;张×给付于×50482.49元。张×不同意原判第四项,但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法院考虑到于×、张×的婚生女于×1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儿童成长的角度考虑,判决于×1由张×抚养,由于×按月给付抚养费;在此基础上,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判决1×××号房中南向大卧室由女方张×居住使用,并无不当。于×上诉称张×持续、长期恶意不履行对1×××号房的还贷义务,原审法院将大卧室判给张×居住使用显失公平,因上述期间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房贷属夫妻共同义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并未明确约定各自的还贷份额,故于×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2013年1月16日、17日赎回基金的行为是否属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分歧较大,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考虑到于×、张×的婚生女于×1的教育、抚养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应分割的基金金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于×上诉称张×的赎回行为属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负担7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75元(于×已预交,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于×);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