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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史佳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佳伟,张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刘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史佳伟。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井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苍山支公司。负责人赵靖霄。委托代理人万金宝。被告刘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佳伟与被告张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苍山支公司”)、刘东、上海福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福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张井军,被告中保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宝,被告刘东,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佳伟诉称,2011年7月22日23时08分许,被告张井军驾驶鲁Q4X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沪南公路约500米处时向右侧机动车道变道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华夏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后,原告车辆又撞击停在右侧紧急停车带内的由被告刘东所驾驶的沪BLXX**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井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井军、刘东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对原告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1、原告方物损3,40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张井军、刘东各承担1,700元;2、原告的医疗费凭据64,569.14元,其中��告张井军承担41,198.40元,被告刘东承担16,685.50元,原告自负6,685.50元;3、原告的误工费16,29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8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630元,其中由被告张井军、刘东各承担55,315元。但至今被告张井军、刘东未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解决。因鲁Q4XX**中型普通货车、沪BLXX**重型仓栅式货车于事发时分别在被告中保苍山支公司、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64,5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6,29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8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8,399.14元;要求先由被��中保苍山支公司、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井军、刘东分别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张井军、刘东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井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亦认可事故三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其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中保苍山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计免赔率),故被告中保苍山支公司已经根据调解协议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69,997.34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认可理赔金额,但因原告当时对调解协议反悔了,所以被告才没有把钱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被告还是愿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的,对于保险公司未理赔足额的部分,愿意由被告自己来承担,对于具体赔偿比例的���担,其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保苍山支公司辩称,鲁Q4XX**中型普通货车确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计免赔率),但其公司按照事故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已将全部理赔款69,997.3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58,812元,商业险赔偿款11,185.34元)支付给被告张井军,故其公司的赔付责任已履行完毕,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东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三方对原告的损失曾签订过调解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其车辆停在紧急停车带内并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人道主义可以对原告作一定补偿;如果法院采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其愿意按照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履行,因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责任限额的部分,愿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刘东的意见,故保险公司只愿意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事故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其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故要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重新进行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23时08分许,被告张井军驾驶鲁Q4X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沪南公路约500米处时向右侧机动车道变道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沪CW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华夏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后,原告车辆又撞击停在右侧紧急停车带内的由被告刘东所驾驶的沪BLXX**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井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64,496.16元,并住院治疗了16日;为处理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3,200元。期间,被告张井军、刘东分别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5,000元。2013年9月1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史佳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现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但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2月27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送检材料后,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情形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井军、刘东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对原告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如下:1、原告方物损3,400元,由被告张井军、刘东各承担1,700元;2、原告的医疗费凭据64,569.14元,其中被告张井军承担41,198.40元,被告刘东承担16,685.50元,原告自负6,685.50元;3、原告的误工费16,29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8��、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630元,其中由被告张井军、刘东各承担55,315元;4、现金支付壹周内付清;5、叁方签字今后无涉;6、结案。后被告张井军经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保苍山支公司)提交上述调解协议书,原告的证据材料原件等一系列理赔材料,获得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共计69,997.3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58,812元,商业险赔偿款按照70%的责任并在扣除免赔率后11,185.34元),被告张井军亦认可该理赔金额。但后被告张井军、刘东均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解决。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浦东高科西路山姆会员商店工作,事发前平均每月工资为1,925元,事发后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被停发工资;再查明,鲁Q4XX**中型普通货车、沪BLXX**重型仓栅式货车于事发时分别在被告中保苍山支公司、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浦东高科西路山姆会员商店人力资源部的收入证明、工资单、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井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东、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其一方车辆停在紧急停车带内并无违法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苍山支公司、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各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张井军、刘东各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5%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井军、刘东就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属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张井军、刘东理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赔偿义务,原告也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张井军、刘东主张赔偿。另原告要求被告张井军、刘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保苍山支公司、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参加协商调解,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该份赔偿调解协议只对协议的签订方具有约束力,对被告中保苍山支公司、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来讲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两被告只需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井军、刘东根据调解协议约定予以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对原告合理损失重新予以确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保苍山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根据调解协议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理赔责任,故不应再承担赔付��任,因被告张井军对此不持异议,愿意将被告中保苍山支公司已理赔的钱款支付给原告,并也认可对于保险公司未能理赔足额的部分由其个人来承担,故本院采纳被告中保苍山支公司的辩称意见,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8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64,496.16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每月1,925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8个月,确认为15,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为40,188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鉴定费2,3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250元(其中被告张井军、刘东分别承担3,500元、75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被告刘军一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2,05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50,457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6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张井军、刘东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原告现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被告张井军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98,113.40元;而被告刘东根据调解协议及原告的主张,理应承担73,600.50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62,057元,尚需承担11,54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佳伟62,057元;二、被告张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佳伟98,113.4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88,113.40元);三、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佳伟11,543.50元(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6,543.50元);四、驳回原告史佳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668.50元,由原告史佳伟负担745.50元,被告张井军负担193元,被告刘东负担73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