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尔寿非法制造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尔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尔寿,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尔寿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立案受理,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传龙、唐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尔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尔寿曾经见过他人持有仿真枪打鸟,便请教其制造该种枪支方法。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陈尔寿产生了制造枪支的念头,便携带其购买到的制造枪支的配件来到潘家*家中,借用潘家的电焊机、打磨机等制造枪支。次日,被告人陈尔寿继续到潘家*家借用工具制造尚未完成的枪支。当天下午3时许,陈尔寿在潘家*家中清洗已制造成型的枪支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该枪型物品。所扣押的枪型物品经鉴定属于利用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尔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物证:成型枪型物品一支、电焊机、打磨机、钢管、圆柱形铁等,还有陈尔寿的身份信息资料、证人潘家*、符之*、符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尔寿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特征,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尔寿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尔寿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追缴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川审 判 员 黄业锋人民陪审员 吴敏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第(二)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审核:何川撰稿:何川校对:陈静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印刷(共印16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