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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国军与被告申洪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军,申洪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田国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洪波,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清苑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号中华商务*座**层。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国军与被告申洪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强、被告太平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军诉称,2013年12月24日,申洪波驾驶冀F659**号轿车沿清苑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900米处右转弯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杨志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MZ3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郭秀敏、侯雅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洪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刚、郭秀敏、侯雅丽无责任。经查,冀F659**号轿车在太平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申洪波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诉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79109元。被告申洪波无答辩(缺席)。被告太平河北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申洪波驾驶冀F659**号轿车沿清苑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800米处右转弯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杨志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MZ3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受损、郭秀敏、侯雅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做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刚、郭秀敏、侯雅丽无责任。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申洪波所驾车在被告太平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二险保期为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车损73009元、公估费56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79109元,原告提供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清苑县峰峰停车场收据。被告太平河北公司发表质证,公估报告属原告单方委托,其内容有失公正性,报告内容记录的车辆信息和出险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报告内容不够严谨,两公估鉴定人员虽附有资质证明,但其版本不同,其中刘继坤的资质书没有有效期,对其资质证有异议;收取公估的发票并不是保险公司行业专用发票,因此保留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未明确写明施救里程,数额偏高。原告就被告太平河北公司的质证意见进行说明,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在外地工作,便委托弟弟田占军到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了公估,办理公估手续都是田占军办理的;公估报告书是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是在客观公正公平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得到支持;公估费和施救费票据均是正式发票,应得到认定,保险公司所称施救费应写明施救里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鉴定车损授权委托书、田占军证明一份、田国军身份证、津MZ36**车所有权证书、行驶证、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被告申洪波驾驶证、冀F659**号车行驶证,被告太平河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2014年2月25日,被告太平河北公司以原告车损结论书中多处损失评估过高,且评估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293号通知书,通知被告太平河北公司提出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所做鉴定结论多处损失评估过高没有提供相关事实和依据,原告方评估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4日,被告申洪波驾驶冀F659**号轿车沿清苑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900米处右转弯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杨志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MZ3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受损、郭秀敏、侯雅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做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刚、郭秀敏、侯雅丽无责任,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洪波所驾车在被告太平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费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以上被告申洪波所驾车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原告车受损,因此主张车损73009元、公估费56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损失总额为79109元(车损73009元+公估费56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盛衡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公估费和施救费票据证实,公估报告由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其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公估费和施救费均为税票,为原告实际支出,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河北公司对原告主张予以否定缺乏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申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被告申洪波所驾车在被告太平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77109元。(79109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被告申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基于被告太平河北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被告申洪波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款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款77109元。三、被告申洪波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