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圣刚与黄传友、黄键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刚,黄传友,黄键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922号原告陈圣刚,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王进玲,女,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传友,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被告黄键超,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原告陈圣刚与被告黄传友、黄键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传友、黄键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刚诉称,我与二被告素有购销板材粉的业务,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我面粉款116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货款11600元及利息。被告黄传友未作答辩。被告黄键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板皮粉的业务关系。2012年1月2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11600元,大写壹万壹仟陆佰元整。黄键超黄传友2012年1月21日”。原告就该款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圣刚与被告黄键超、黄传友之间存在面粉买卖业务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16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答辩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黄传友、黄键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圣刚货款11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春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