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陆燕丰与朱国明、陈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燕丰,朱国明,陈燕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陆燕丰。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胡云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明。被告:陈燕利。原告陆燕丰为与被告朱国明、陈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燕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燕丰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朱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天,原告与该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利息为每月3%,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9327.50元(按本金35000元、月息2.05%支付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2日);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6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国明、陈燕利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均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国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6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均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国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为月息3%;若因原告向该被告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该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朱国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上述借款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国明未还本付息。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国明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借期内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予以调整,数额应为653.33元,而逾期利息,原告自行调整月利率为2.0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月3日暂计算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8610元,该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66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燕利与被告朱国明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明、陈燕利共同归还原告陆燕丰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53.33元、逾期利息8610元(2014年1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4263.33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元,由原告陆燕丰负担28元,被告朱国明、陈燕利共同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