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1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与卢秀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卢秀海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641号原告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华,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卢秀海,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卢秀海(以下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是朝阳区南太平庄北巷的供暖单位,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南太平庄北巷某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由我公司锅炉房提供供暖服务。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9.42平米,按照30元每建筑平米每年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欠付我公司2011-2014年度的供暖费6247.8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6247.8元。被告辩称:我是涉案房屋的业主,2007年之前因涉案房屋是福利分房由单位统一交费所以我个人没有负担过供暖费。2007年至2010年间,我自己交供暖费之后我的原单位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建)给我们报销,但从2011年起就没人给我们报销了。我是电建的买断职工,跟电建有供暖协议,但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我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进入我们小区的,电建从来没有告知过我改变供暖单位的事,变更供暖单位应当经过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进行招投标并在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由新的供暖单位进驻小区,但原告的供暖根本没有经过这些程序。另外供暖在晚上9点之后就不热了,我虽然没有测温,但是温度肯定不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南太平庄北巷家属区原系电建负责供暖。2005年6月17日,电建与卢秀海就涉案房屋签订供热协议,约定由电建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电锅炉,供暖标准执行每建筑平方米30元,住房建筑面积为69.42平米,年度供暖费共计2082.6元。2007年度采暖季开始,电建将南太平庄北巷家属区“电改气”项目及冬季供暖任务移交给原告负责,并声明自2007年11月29日起终止其与采暖用户签订的供暖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房屋有供暖,但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供暖合同关系,且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证明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用热力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电建公司已经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南太平庄北巷家属区供暖任务移交给原告负责,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住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所述与电建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事实供暖关系,亦不能构成不交纳供暖费的合理抗辩,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应当向原告交纳供暖费。被告虽主张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秀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秀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