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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郭秀芳与彭进松、宜兴市三杰除尘脱硫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里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芳,彭进松,宜兴市三杰除尘脱硫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里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郭秀芳。委托代理人王伟(受郭秀芳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彭进松。被告宜兴市三杰除尘脱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荆溪北路。法定代表人孙伟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里支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国税局对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号。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芳诉被告彭进松、宜兴市三杰除尘脱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栋于2014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彭进松,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杰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芳诉称:2012年5月1日7时50分,彭进松驾驶皖19∕56594号变型拖拉机沿宜兴市庆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庄街道新中路交叉路口,因避让由南向北通过交叉路口史胜强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行驶到路左侧,与对向王青驾驶的皖19∕6953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青及其车上乘员郭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随即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2日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确认彭进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史胜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青、郭秀芳无责任。皖19∕56594号变型拖拉机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金运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苏B×××××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三杰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郭秀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3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彭进松辩称: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三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三杰公司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在其公司未投保商业险,另已经赔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7时50分,彭进松驾驶皖19∕56594号变型拖拉机沿宜兴市庆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庄街道新中路交叉路口,因避让由南向北通过交叉路口史胜强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行驶到路左侧,与对向王青驾驶的皖19∕6953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青及其车上乘员郭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秀芳随即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2日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确认彭进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史胜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青、郭秀芳无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郭秀芳诉至法院。另查明,皖19∕56594号变型拖拉机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金运运输公司,彭进松系事实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期间自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苏B×××××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三杰公司,史胜强系三杰公司股东,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期间自2011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彭进松已经赔偿郭秀芳10000元,平安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又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宜周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经处分了人保公司交强险医疗项286.2元,死亡伤残项5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平安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5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本院根据郭秀芳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营养、护理、误工期限作出审核。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了锡诚(2012)临鉴字第2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秀芳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彭进松、平安公司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审中,郭秀芳主张医疗费3418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85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平安公司对郭秀芳主张的医疗费3418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提出认可护理费3000元,认可误工费1480元∕月,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郭秀芳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郭秀芳为证明误工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公安局电脑查询系统暂住人口信息表,郭秀芳暂住事由系装卸运输工。郭秀芳为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滨海县界牌镇人民政府大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五组王青、郭秀芳夫妇,生一男孩,取名王义昊。出生医学证明注明其出生日期为2006年11月1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人口信息表、村委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鉴定费发票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秀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皖19∕56594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均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郭秀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彭进松、三杰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中彭进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史胜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郭秀芳不负事故责任。故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死亡伤残项由人保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由平安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彭进松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70%的赔偿责任,三杰公司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30%的赔偿责任。郭秀芳损失的确定:郭秀芳主张的医疗费3418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80元,平安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上述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3600元,该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郭秀芳向本院提供了暂住人口信息表,可以确定郭秀芳从事装卸运输工作,可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453元/年,即为43453元/年÷365天/年×150天=17857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郭秀芳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202元/年×20年×10%=24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655元/年×12年×10%÷2=519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为宜。综上,郭秀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92343.27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扣除已经处分的286.2元,尚应赔偿9713.8元;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范围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554元。该款应由人保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为39587.80元;由平安公司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为16966.20元。综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郭秀芳49301.60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郭秀芳26966.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075.47元,由彭进松、三杰公司分别按照70%和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彭进松应承担11252.83元,三杰公司应承担4822.64元。平安公司已经赔付郭秀芳10000元,彭进松已赔偿郭秀芳1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即平安公司尚应赔偿郭秀芳16966.20元,彭进松尚应赔偿郭秀芳125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秀芳49301.60元。二、平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秀芳16966.20元。三、彭进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秀芳1252.83元。四、三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秀芳4822.64元。五、驳回郭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4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8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由郭秀芳负担747元,人保公司负担548元,平安公司负担189元,彭进松负担1652元,三杰公司负担708元。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彭进松、三杰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郭秀芳垫付,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彭进松、三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郭秀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代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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