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罗全斌,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陈钢,湖北经立律所事务所律所。原告刘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全斌,被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22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直就不怎么样。由于婚前接触时间少了解不够,婚后才发觉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而吵闹直接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不尊重夫妻感情无端怀疑原告。在双方小孩生活上也不能正确处理,在经济上被告也不知道节约,花钱大手大脚,谁的劝说也无效。这也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遗憾的是双方依然矛盾加剧,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辩称,一、原告制造条件离婚,伤害答辩人,答辩人同意其离婚请求。被告儿子认为我虐待其父,将我打成重伤,现已构成十级伤残,至今不能劳动。原告诉称被告在经济上不知节制,花钱大手大脚,是给答辩人脸上抹黑。并非答辩人不尊重夫妻感情。原告为离婚不择手段,已严重伤害了答辩人的感情,答辩人同意其离婚请求。二、原告起诉离婚应履行双方签订的财产赠与协议,将第四层房屋交由答辩人所有,或补偿人民币25万元。原告与答辩人认识到结婚,已到中年,为了家庭的重要性以及能建立稳固的婚姻家庭,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签订了《财产赠与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即将结婚,甲方(原告)为表达诚意,将位于天津路民和新村1号里10的四层房屋中的第四层赠与给答辩人”。协议还约定“如果因甲方(原告)提出离婚或其他原因,致使不能履行赠与房屋的义务,甲方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25万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为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付出太多。原告为离婚不择手段,已严重伤害了答辩人的感情,请求法院在准予离婚的同时,判决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本院(2013)鄂茅箭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袁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财产赠与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婚前原告签订协议将自建房第四层房屋一套赠与给被告。证据二、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儿子将被告打伤,原告接受治疗及所支出费用。证据三、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被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刘某对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某是以结婚为目的索要财产,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不明,应属于无效赠与,且与本案无关,若有争议应另行起诉。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22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刘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考虑原、被告感情有可能和好,本院未支持原告刘某诉求。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和家庭和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以致出现裂痕,原告刘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考虑双方感情有和好可能,本院未予支持。现原告刘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被告袁某亦同意离婚,故原告刘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某请求原告刘某履行婚前赠与协议的诉求,被告袁某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