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国范、曾月娥、祝红英、宋长华、吉林市船营区胜利砖厂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伊国范,曾月娥,祝红英,宋长华,吉林市船营区胜利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伊国范,男,满族,1976年5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曾月娥,女,满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祝红英,女,满族,1955年5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宋长华,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胜利砖厂,住吉林省吉林市大绥河镇。负责人:伊国范,厂长。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被申请人伊国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2、被申请人伊国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与上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被申请人曾月娥、祝红英、宋长华、吉林市船营区胜利砖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人民币280,000.00元为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400.00元,由被申请人伊国范承担。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国范、曾月娥、祝红英、宋长华、吉林市船营区胜利砖厂达成执行和解,现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审 判 员 王 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志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