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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郭某未能提供被告刘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某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的准确地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已达二十多年,户籍所在地均为济宁市市中区复兴街22号,户籍登记有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的母亲及邻居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准确住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准确的送达地址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达五年之久,法院应当适用公告送达。被上诉人刘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八条第(二)��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是该司法解释开始施行的时间是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开始施行的时间是2004年12月2日,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以查询。”由于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冲突,根据同位阶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即便按照上诉人郭某提供的被上诉人刘某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也不得以上诉人郭某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刘某的准确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且,本案系离婚案件,上诉人郭某在原审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该证据显示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之母王庆兰的户籍都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上,被上诉人刘某的所在地为济宁市市中区复兴街2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郭某提供了被上诉人刘某的户籍所在地,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情形。综上,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郭某的起诉不当,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时,可以责成上诉人郭某提供被上诉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实被上诉人刘某的身份信息;并通过调查被上诉人刘某的母亲王庆兰,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的成年女儿刘思璇,以确定被上诉人刘某的准确送达地址,如果经查证被上诉人刘某确实下落不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刘某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